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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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0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零點七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七公克),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自白;㈡同案被告 黃上俊李竑慶 、陳紹偉警詢暨偵查中及同案被告 李昱達 偵查中之證述;㈢查獲現場照片;㈣扣案物品照片;㈤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調科壹字第○六○○○七四二七號鑑定通知書。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暨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同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雖經修正,然新舊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煙草,經送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零點七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七公克,有上述檢驗通知書可憑,其屬第二級毒品無誤,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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