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之罪,具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之相當性,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供為本件犯罪之用,然據證人 陳金宏 於警詢中稱述略以:警方在現場發現之螺絲起子與鐵棒,均係其出租車隨車工具無誤,鋸子部分並非其公司所有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核退字第三二六五號卷第七頁),足認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應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雖辯稱:未見過,並非伊所有等云云,惟該扣案物係被告自現場離去所遺留者,按動產以持有為所有之公示原則,因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前所述暨對照扣案物照片、清單名稱以觀,聲請書指為扣案之扳手二支,應係誤繕,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鐵棒│一支│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三八三四號扣│││││押物品清單│├───┼────────────┼───┼──────────────┤│二│鐵鋸│一支│同右│├───┼────────────┼───┼──────────────┤│三│螺絲起子│一支│同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