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有徒手毆打乙○○及以三字經辱罵、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甲○○須遠離乙○○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未經乙○○同意不得進入其工作場所,上揭裁定有效期間為一年,而甲○○業已收受上開裁定且知悉其內容。詎甲○○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在其臺北市○○○路○段○○○號住處,撥打00000000號電話並以「我要將你的後腳打斷」、「我機車上準備一隻刀等你啦」等語恫嚇乙○○,對乙○○施以精神上之騷擾與不法侵害,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核發如上內容之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甲○○並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號偵查卷第六頁),且有該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二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紙在卷足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於右揭時地以電話對其為前開恐嚇言語致其心生畏懼之情節綦詳(詳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0二六四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十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並有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六紙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乙紙附卷足憑。
㈢、被告於偵查中空言否認上開犯行,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之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惟無故對告訴人為言語恐嚇及精神騷擾,漠視法院裁定,且犯後仍飾詞圖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