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期內另犯他罪,而經撤銷緩刑);次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因準強盜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判決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甲○○為中度多重智能及精神障礙之人,於行為時係屬心神耗弱之人」之部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一張附卷可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罪刑之科處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一張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二萬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