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路易威登」之商品共拾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購入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路易威登」之商品共十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是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一│仿冒LV女用肩包│二個│├────┼────────┼────────┤│二│仿冒LV女用側背包│二個│├────┼────────┼────────┤│三│仿冒LV男用書包│一個│├────┼────────┼────────┤│四│仿冒LV女用手提包│二個│├────┼────────┼────────┤│五│仿冒LV女用小側背│一個│││包││├────┼────────┼────────┤│六│仿冒LV女用大肩包│一個│├────┼────────┼────────┤│七│仿冒LV女用後背包│一個│├────┴────────┴────────┤│共計十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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