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合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提出之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六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二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自民國八十年九月三十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擔任作業員職務,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公司班長 陳燕瓊 以電話通知原告:「總經理 賴仁和 先生交代我通知妳工作至九月底即可退休」,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公司總經理賴仁和於公司品管室又當面告知原告年歲已高可以退休,並親自填妥退職申請表交予原告簽名,是原告服務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㈡查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止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自八十年九月三十日任職被告公司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服務年資達十二年,被告公司應給付被告退休金五十二萬七百二十八元(即二十四個月之平均工資),詎被告竟托詞拒絕給付,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居中協調,無法達成協議,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再以台北郵局十四支局第四一六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仍遭拒絕,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五十六萬二千六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即勞資爭議協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任職被告公司,服務年資應為一年二月,在此之前原告係服務於合僑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僑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係不同事業單位,不同法人格,自無年資併計適用之餘地,是原告計算退休金之期間有誤,其主張服務年資達十二年,與事實不符。㈡原告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卅日止在被告公司上班,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合僑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迨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始又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借資並無併計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自八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均任職被告公司等語,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本院審理時則抗辯: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在被告公司上班,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合僑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自九十一年八月起九十二年九月止任職被告公司云云,其中原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及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均在被告公司職任乙節,兩造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或合僑股份有限公司。
五、復查原告主張自八十年任職被告公司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離職止,均係在同一處所與地點工作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公司於八十年核發之藍色外框白底黑字之工作證,及被告公司九十年核發附有照片之彩色工作證各一件為證。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係受僱於合僑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與合僑股份有限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格,且兩者間非屬關係企業,衡情當無員工相互轉調之問題,是被告公司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將原告退職,自應依法給付資遺費,再由原告向合僑股份有限公司辦到職手續,另合僑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將原告職退時,亦應依法給付資遺費,惟被告公司與合僑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依法發給資遺費予原告,且亦無法提出經原告簽名之離職證明文件,堪認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迄今並無離職情事,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月離職時已滿六十歲,合於強制退休之要件,自八十年十一月任職被告公司時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得請求二十四個基數之退休金,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五十二萬零七百二十八元【計算式:21697*24=520728】。
七、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五十二萬七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四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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