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第二四九之二地號土地,為政府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竟未經管理者同意,擅自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該土地上堆置土石及廢磚塊,因認被告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而涉有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之供述及卷附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影本、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辯稱:伊係因上開山坡地於「九二一大地震」後發生土石崩落現象,乃將崩落之土石挖起穩置,並無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堆積土石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臺北縣政府移送函文暨現場照片所顯示堆積土石、廢磚塊之正確位置,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第二四0之二地號土地內,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並經本院會同被告、甲○○及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指界履勘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足憑,而斯時同小段第二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內,除闢有一長約五十公尺、寬約一‧五公尺之道路外,並無堆積土石、廢磚塊之跡象,有臺北縣政府原移送函所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嗣本院赴現場履勘之際,亦未發現該處有堆積土石、廢磚塊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公訴人所指之土地(即上開地段第二四九之二地號土地)範圍內,既未發現何等積堆積土石、廢磚塊情事,自無從驟然推論被告成立何等違反地保育利用條例罪責,且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之前,尚特就上開地段第二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及第二四0之二地號土地是否為同筆土地一事,電詢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同時調取該地段第二四九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入偵查卷,嗣即提起本件公訴等節,有電話查詢紀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足見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嫌之行為客體,確係上開地段第二四九之二地號土地,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無何等誤載情事,據此,亦難認其起訴範圍及於上開地段第二四0之二地號土地之堆積土石、廢磚塊部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一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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