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申請書為壹式貳份,各含簽名貳枚、指印壹枚,共計偽造「丙○○」簽名肆枚、指印貳枚)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壹式貳份)、丙○○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甲○○之相片各壹張,共計甲○○之相片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惟因在緩刑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十三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詎甲○○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因其行動電話通話費未繳恐遭停話,為圖再申辦門號供己使用,明知其弟丙○○之身分證並未遺失,亦未經丙○○同意授權代為申請補領身分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本人相片三張、丙○○之明志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丁○○謊稱為丙○○本人,佯以身分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遺失為由,擬申請補領身分證,致使丁○○誤認確係丙○○本人申請補領身分證,遂接受其申請,並接續代甲○○填列繕印丙○○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式二份,及將甲○○相片二張分別黏貼於該二份申請書上後,再交由甲○○在該二份申請書上分別偽簽丙○○之簽名二枚及捺指印一枚,共計偽造丙○○之簽名四枚、指印二枚,甲○○以此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丁○○,偽造完成丙○○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二份,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持上開二份申請書交由丁○○而行使之,丁○○並旋為甲○○製發黏貼有甲○○相片之丙○○補領身分證一張交予甲○○收執,嗣因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以明信片通知丙○○,查詢是否確有遺失身分證申請補領事宜,經甲○○之父乙○○詢問丙○○得知並無申請補領一事後,轉告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由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函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宗第三、四、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同年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伊遭冒名申請補領身分證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九、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均核無不合。而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書記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受理自稱遺失身分證需申請補發之丙○○,親至該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丁○○先口頭詢問當事人戶籍資料,申請人所答覆內容均與戶籍資料相符,當時申請人所持證明文件與所詢資料無訛,相片三張亦與本人相貌相符,依規定詢問遺失日期、地點,登錄於電腦後,列印國民身分證補發申請書二份,於申請書上黏貼照片後,請申請人核對資料無誤後於申請書上簽名、捺指印等情,亦有丁○○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報告書一紙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縣土戶字第0九一00一一五一七號函所附丙○○歷次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單、偽造之丙○○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書影本、丙○○之明志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影本、口卡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冒稱丙○○之名申請補領身分證,既使丙○○本人遭誤認確有補領一事,且影響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係行政機關為便民,由承辨公務員代申請人填列年籍等資料而製作繕印,再由申請人具名其上,性質上自仍屬以申請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甲○○冒稱丙○○之名申請補領身分證,並於丙○○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後交付戶政機關行使,使丙○○本人遭誤認確有補領一事,且影響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自均已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丙○○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利用不知情之丁○○製作偽造丙○○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丙○○名義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申請書為一式二份,各含簽名二枚、指印一枚,共計偽造「丙○○」簽名四枚、指印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式二份)及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核發之丙○○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甲○○之相片各一張,共計相片三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冒稱丙○○申請補領身分證,除有前開如事實欄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外,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丁○○,將丙○○申請補領身分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戶籍資料及身分證欄內,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補發國民身分證流程,民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由電腦繕印申請書,申請人於申請書簽名或蓋章並捺印指紋,核對申請人提附政府機關發給貼有照片之身分佐證資料,依據當事人戶籍資料口頭詢問申請人,倘符合規定則繕印國民身分證,當日核發新證,對於當事人人貌有疑義或無提供政府機關核發貼有照片之證件者,移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核對口卡,五天後核發新證,並將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情事,以書面郵寄通知當事人,達到雙重查核制度等情,有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縣土戶字第0九一00一一五一七號函並檢送作業流程在卷可稽。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核對身分無誤後,就會在申請書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及參酌本件被告犯行係因承辦公務員於核發補領身分證後,復以明信片查詢而發現上情綜合以觀,民眾向戶政機關申請補領身分證時,承辦公務員既須依據當事人戶籍資料口頭詢問申請人人別資料,核對申請人確即為申請名義人本人無誤,始得補發,倘對於申請人是否確為申請名義人之人貌有疑義或因申請人未提供政府機關核發貼有照片之證件致無法核對申請人是否確為本人者,依上開函稱規定,尤須移轉警察局核對口卡無誤,五天後方核發新證,嗣並將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情事,以書面郵寄通知申請人,以達到雙重查核制度,凡此俱徵承辦申請補發身分證事宜之公務員,須實質審查申請人究否為申請名義人,以判斷有無冒名申請,而非僅依申請人之申請即須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公訴人未辨明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而認被告尚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部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朱耀平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