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鐵鎚一支,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行經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甲○○(甲○○當時在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 白宗喜 經營之「戰略王網路漫畫店」內)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前開鐵鎚一支敲破該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乙○○隨即進入車內,竊取甲○○置於車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元得手,惟因住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之丙○○發覺有異聲自鐵門門縫查看,目睹乙○○持鐵鎚敲毀上開車輛車窗玻璃並進入車內等情,隨即撥打電話通知白宗喜,再經白宗喜通知甲○○出外查看,甲○○當場將欲騎車逃離現場之乙○○攔下。乙○○經甲○○強行帶入上開「戰略王網路漫畫店」內洽談賠償事宜,乙○○始將竊得之現金約二百二十元返還甲○○(甲○○另犯傷害罪、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七號案件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在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六八號案件中查扣乙○○所有之上開鐵鎚一支)。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鐵鎚一支敲毀甲○○所保管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和幾名年輕人發生爭執,伊以為該車是其等所有,才會敲毀車窗報復,伊並未進入車內,亦未竊取車內財物,伊事後取出的現金是伊本人所有,並非竊取所得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遽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其修理左前門玻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三四號案卷第四頁),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六八號案件中扣案之鐵鎚一支(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股八十九年度保字第七四O九號贓證物品移送保管清單一紙附於該案卷第三十六頁)、鐵鎚相片一幀(附於該案卷第六頁)可資佐證,被告乙○○持其鐵鎚敲毀前開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其次,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紅色的車子,是停在我家前面,我從一樓透過鐵門看到被告乙○○用鐵鎚敲破玻璃,結果剛好有個人要經過,結果他就閃避,等那人走時,他就進到車內,我不清楚他是否有拿東西,因為車子防盜器響,我就想是白宗喜的客人的車子,所以就打電話給他。」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O案卷第八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當天有看到壹台紅色的小轎車停在我家的正門前,車號我不記得。我人在屋內,隔著鐵捲門聽到有機車的聲音在我門前。我女兒從門縫看到有人告訴我,我從門縫往外看,看到壹個男的,拿著小鐵槌敲那台轎車駕駛座的玻璃。那個男的先站在機車上用手敲破玻璃,然後打開車門人跨坐進去,在駕駛座的位子找東西,這時車子防盜器有響。這時後面有壹個人走過來,被告看到後先跑到旁邊避一下,等這個人走了之後被告才又出來。
被告第一次進到車內時,我想車子可能是白宗喜店裡客人的,就打電話給白宗喜。我打完電話再出來看,那男子就被逮到了。我有看到被告進到車內二次,是否有拿車內東西我看不清楚。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敲破玻璃,開車門進到車內。」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於打破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後,確實有進到該車車內,其辯稱並未進到車內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三)再查,證人白宗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聽到警報器響,我沒有看到他偷車,我只看到被告拿硬幣數枚給告訴人,不知硬幣是否偷的。」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三四號案卷第四十八頁正面至背面),可見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乙○○事後將二百二十餘元返還一節,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既然被告乙○○確有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事實,假使被告乙○○僅係誤認車主,為求報復而敲毀玻璃,其又何須進入車內?可見被告乙○○此部分辯解應非事實,不足採信。再參諸告訴人甲○○於事後有向被告乙○○恐嚇索取二十萬元賠償金(事後降為十萬元)之行為,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第二五八七號案件判決確定,有該案全卷及判決一件在卷可資佐證,倘若被告乙○○所交付之二百二十餘元現金並非其所竊得加以返還告訴人甲○○,告訴人甲○○豈有可能在向被告乙○○恐嚇索取十萬元之際,先予以收受二百二十餘元?是被告乙○○辯稱:伊事後取出的現金係本人所有,並非竊取所得云云,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參,而鐵鎚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兇器。被告乙○○持鐵鎚毀壞甲○○保管使用之車窗玻璃,繼而竊取甲○○車內現金二百二十餘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數額、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結果,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鐵鎚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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