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曾有竊盜、贓物、強盜、詐欺、傷害等多項刑案紀錄,其中一次於民國八十
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法院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僅因一時失業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上(起訴書漏載「晚上」二字)十時二十分許,侵入當時未有人所在且未上鎖之甲○○所有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工廠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提出告訴),竊取七星牌香菸七條、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多元,旋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欲離去時,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停於該處,其上並插有鑰匙,乙○○乃基於同前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犯意,利用其上汽車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連同鑰匙三把、遙控器一只及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之現金五萬元)供己代步(其中五萬元部分嗣經乙○○花用罄盡)。迄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乙○○駕駛前開所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安路口時,為警攔檢因而查獲(上開自小客車連同鑰匙三支及遙控器一只均已由甲○○領回)。
案經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自白係屬實。此外又有上開失竊自小客車照片及甲○○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上揭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先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香菸、現金二百多元及
汽車鑰匙一支後,於行將離去時再利用上開所竊得之汽車鑰匙竊取甲○○所有前述自小客車,因認被告先後共有兩次竊盜犯行,且其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惟查:
①據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業已陳稱:「:::
鑰匙就插在車上:::」等語,徵諸被害人於警訊中所言:伊車子係連同鑰匙一起遭竊等情,足見被告當初係利用被害人停車後未取下鑰匙之機會,逕行啟動被害人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而竊取之,乃公訴人謂被告係先行竊取被害人之鑰匙後,再竊取該自小客車,顯有與上開事實不符。
②其次,所謂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係指連續數行為而同一之罪名
者而言。申言之,即指同一行為人基於概括之單一故意,連續為「數個均得獨立成罪」之單一行為,侵害相同法益,而犯同一罪名之一連串犯罪。不但行為人客觀上必須有連續為數個同種之單一行為,且其主觀上必須基於單一之整體故意,始足成立。故如客觀上數行為雖係連續,但若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概括之單一犯意;或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概括單一犯意,惟數行為於客觀上並非連續者,均只成立數罪而無構成連續犯餘地。至若行為之客觀上雖有先後次數可分,而有持續或接續之情形,然此先後數次之行為,實非行為而僅係「動作」,即係合數動作而成一行為者,應僅成立學說上所謂之「接續犯」,而不能依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③本件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之前述七條香菸、現金二百多元及上開自小
客車(連同鑰匙三把、遙控器一只及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之現金五萬元)等物,既係出於渠一次侵入被害人上開工廠,而於同一時地完成其行竊行為之結果,縱其於該次行竊過程中,有偷取被害人數項財物,且該數項財物又非一次而係分數次先後拿取,然因其先後拿取被害人財物之數個動作,旨在接續完成該次之偷竊行為,是其竊盜犯行只有一個,從而被告主觀上自亦無有概括犯意之可言。此與前述連續犯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應成立連續犯,非屬的論。
㈢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係因失業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行竊之手段、對被害人
所生損害,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