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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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十選任辯護人王嘉斌律師
李育錚 律師右列被告因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麻醉藥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中旬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中旬止,連續在其臺北縣○○鎮○○街○段○○○號住處,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乙○○五次圖利。因認被告甲○○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分別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之指述為惟一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與乙○○都有吸食安非他命,但我並未賣安非他命給乙○○;我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 陳文久 購買,後來警察查獲我施用安非他命後兩天,乙○○也被警察查獲,乙○○以為是我供出她吸食安非他命,便向警察檢舉說是我賣安非他命給她等語。經查:
㈠乙○○固然指稱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有販賣安非他命
之行為云云。惟被告甲○○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鎮○○街○○○號五樓二○一室、及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在臺北縣○○鎮○○街○段○○○號為警查獲,但除扣得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分裝管、塑膠袋之外,並無任何與販賣毒品有關之證物如磅秤、帳冊等為佐。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偵查卷核閱甚明。難憑乙○○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甲○○涉犯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嫌。
㈡又由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訴觀之,乙○○指稱自八十四年七月間開始在被告甲
○○位於臺北縣○○鎮○○街○段○○○號之住處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甲○○之戶籍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八十四年間在臺北縣○○鎮○○街○○○號五樓二○二室賃屋暫住,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搬至臺北縣○○鎮○○街○段○○○號居住,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且與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處所相符(見上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偵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而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甲○○尚居住○○○鎮○○街,尚未搬○○○鎮○○街,乙○○所述○○○鎮○○街向被告購買毒品,顯與事實不符。且乙○○陳稱被告之住處○○○鎮○○街○段○○○號,然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後居所○○○鎮○○街○段○○○號,顯見被告所辯乙○○係為報復而捏詞指訴等語,尚非無據。又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自不能憑其於警、偵訊中有瑕疵之指訴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事證,乙○○之指訴既與事實顯有出入,又本件除乙○○片面指訴外,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依前開說明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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