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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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0五、二0一三四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甲○○及命遠離甲○○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甲○○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且應接受戒酒癮治療。
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其與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現分居中),明知其曾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核發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三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依法核發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除令其不得為上開行為外,並令其應遠離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住居所至少三十公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違反保護令犯行:
⑴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
號住處,因不滿甲○○要求其不要喝酒,竟憤而出手抓甲○○之頭髮並掐其脖子,繼而毆打甲○○之臉頰(未成傷),而違反上開禁止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
⑵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許,前往其應遠離至少三十公尺之甲○○位於
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住居所喝酒,接續以向甲○○提出離婚要求之方式騷擾甲○○至同日十三時許為止,而違反上開應遠離甲○○住居所至少三十公尺及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⑶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六時許,前往上址喝酒至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止,再違反上開應遠離甲○○住居所至少三十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述事實,已經被告乙○○於警局詢問、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三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份、酒精測試單二紙附卷可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我有違反保護令,但我沒有騷擾甲○○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許前往上址,接續以向甲○○提出離婚要求之方式騷擾甲○○至同日十三時許為止,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該次警詢時所表示之內容亦認屬實,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所為抓告訴人之頭髮並掐其脖子繼而毆打告訴人之臉頰,係出於單一違反禁止家庭暴力令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二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及第四款之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又本院核發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故被告違反上開本院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罪,即被告之前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七時許,前往其應遠離至少三十公尺之甲○○上述住居所喝酒,接續以向甲○○提出離婚要求之方式騷擾甲○○至同日十三時許為止之犯行,係違反前述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上述住居所至少三十公尺),故被告同時違反保護內容不同之禁止騷擾令及遠離令之行為,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單純違反保護令一罪;如事實欄一⑶所為,係犯同法條第四款之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再者,本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之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及民事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暫時保護令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力),均係以法院家事法庭法官核發人身保護令命被告遵守上開保護令所揭示內容之方式,達到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從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各款所定違反保護令罪,所保護法益相同,均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以及維護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司法尊嚴。被告先後所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禁止家庭暴力令行為,或同時違反同法條第二款之禁止騷擾令及第四款之遠離令行為,或違反同法條第四款之遠離令行為,時間接近,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同為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主觀上被告均係酗酒而為上述違反保護令犯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0五、二0一三四號,亦即即事實欄一⑵、⑶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就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欄一⑵、⑶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而為指摘,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因失業在家酗酒,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進而對被害人為本件之犯行,經被害人到庭請求對被告予以強制戒酒,以維家庭和諧在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續犯違反保護令罪達三次之多,且均與酗酒有關,已經被告坦白承認,並有上述酒精測試單二紙附卷為證,實有必要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甲○○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另應接受戒酒癮治療,以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及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落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劉景宜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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