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二號)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叁公克)及扣案注射針筒共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四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地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鎮○○路○○○巷○○○號查獲甲○○所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清溝村十五號福安宮公共廁所內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及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並均經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初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幾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核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為警採尿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可查,是足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尿液中檢驗呈陽性反應最長時限不超過四日,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及(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可證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此外並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扣案足憑,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參,並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共四支扣案可稽。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四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上揭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尚不知把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三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而上揭二次遭警查獲共計扣得注射針筒四支,均為被告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號),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及論列,然與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