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有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並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故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起算法定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方為合理。復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內可稽,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本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以次日代之,故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既合於法定程式,本院即應就其提起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無非係以證人 林崇源 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前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詞為據,而認再審被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票據。然查前審傳喚證人林崇源之庭期原訂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證人林崇源卻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於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陪同下單獨出庭作證,致再審原告因不在場而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對證人發問,以發現事情之真實,並就證人之信用予以檢驗,從而前審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依法本得對證人林崇源發問,以檢驗其證言之真偽,而前審對於再審原告發問部分,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即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調查證據應命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例如向證人發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關於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之適用,不僅以受訴法院之調查證據為限,並包含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調查證據者在內,故受命推事於準備程序指定調查證據期日,仍須於期日前相當之時期,送達傳票於兩造當事人,否則其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除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不責問而視為補正者外,不得以其調查此項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前審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未合法通知再審原告到場,即訊問證人林崇源,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其逕行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惟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以觀,調查證據既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顯見調查證據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及發問,僅係單純為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而前審於次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即已提示再審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證人林崇源之筆錄,再審原告對前審調查證據有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情形應已有所知悉,然再審原告並未於該次期日提出異議,於同年五月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前審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情形,即因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不責問而視為補正,再審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再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之情形。此外,前審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情形既經補正,原確定判決即仍得以證人林崇源之證詞作為判決基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附此敘明。
四、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然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亦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之證據為「再審原告對於證人林崇源之發問」,然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程序中,既從未對證人林崇源發問,自非屬前審程序中已經存在之證據,而與首揭條文之規定不合;至再審原告聲請前審法院訊問證人林崇源後,本得對證人林崇源發問,而因前審法院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未能發問部分,則屬前述因再審原告未行使責問權而視為補正之情形,再審原告復未聲請法院再次訊問證人林崇源,自亦不得再以此認前審法院有何漏未調查證據之情形。況再審原告就證人林崇源之證詞,已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之前審審理程序中陳述意見,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八日所提之準備書(二)狀及言詞辯論狀中有所爭執,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顯見再審原告已有足夠機會就證人林崇源之證詞為充分之辯論,原確定判決中並已詳述採駁論證之理由,再審原告既未能具體陳明如其於訊問證人林崇源之時在場發問,何以得受較為有利益之裁判,自亦難認其未對證人林崇源發問,足以對判決結果有所影響。據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定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陳翠琪~B法官張紹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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