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復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佯稱向乙○○購買機車,並交付 雲大銳 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乙○○,使乙○○不疑有他,而售予被告機車二部(車牌號碼分別為PNF─七八一、PNF─七八二號),並為其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帶交付上開機車二部予被告。詎料上開支票屆期時,乙○○提示不獲兌現,復聯絡被告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雖經傳未到,惟前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車款收款單、統一發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及同案被告雲大銳亦證稱當初被告向其借票,並稱事後會將票款存入其帳戶內,詎料該支票仍跳票,且聯絡被告無著,足證被告自始並無負擔背書人責任之意,又上開機車經出售予被告之「優鮮商行」後,轉賣予連強企業有限公司,顯見被告並無實際使用前開機車之需,純係詐騙機車以轉賣圖利,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堅稱:本件非其所為,其於八十九年身分證被盜用過,其不認識雲大銳;支票後面的印章非其所有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跟其買機車的人並非在庭被告,其之前沒有看過在庭被告。其機車是送到三重市○○街,也沒有看過被告本人,當時買車的人是拿公司登記名稱,開公司票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經本院提示詐欺告訴人時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且稱身分證照片內之人並非其等語。告訴人亦稱:當時來其店裡的人,是身分證內之人,但這個人並非在庭被告等語(均參審理筆錄)。經本院比對前開身分證上之相片與本院當庭照相之相片,兩者確有明顯之差距,足徵身分證相片上之人應非被告。則被告所辯其前曾遺失身分證,而遭人冒用乙節,應屬可採。又同案被告雲大銳雖稱其認識甲○○之人,惟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偵訊時提示前開身分證影本,問以:所說的「甲○○」是否為此人?雲大銳答稱:「是」。則雲大銳所認識並向其借支票之人亦顯非被告。綜上所述,以優先商行名義向告訴人購買機車二部並交付支票之人應非被告,而應係他人持變造之被告身分證,向告訴人購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