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九一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原名黃即債權人甲○○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九十年度裁全正字第五一0八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依鈞院九十年度裁全正字第五一0八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十三樓之三之房地實施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七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就系爭債務達成協議,相對人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在案,是以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正字第五一0八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十三樓之三之房地實施查封在案,因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就系爭債務達成協議,相對人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一0八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九二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核閱無訛,而依該執行案卷所附相對人提出之假扣押撤銷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業已償還本案請求之債務,而無再執行假扣押必要為由,而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是相對人業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原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