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甲○○住臺北被告乙○○住臺北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承攬原告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房屋施作裝潢工程。惟因被告施工品質屢有瑕疵,原告多次催促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至前開地點驗收工程時,被告因不滿原告要求改善工程瑕疵,竟基於恐嚇故意,出言恐嚇原告「如果你要我繼續幫你做,你就借給我十萬元,如果你不借給我十萬元,我就要拆房子,我就要你死。」致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嗣後並未改善工程瑕疵,使原告無法完成工程驗收。核被告所為明顯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以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對原告之心理健康造成相當大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無恐嚇之事實。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本院當庭告知改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有該日審理筆錄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到庭,依上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與被告乙○○簽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乙○○之龍氏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就甲○○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房屋,施作改修裝潢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一百萬元,除訂金十萬元外,餘分四期支付,承攬施工期間,乙○○認其按期請領工程款時,甲○○屢次故意刁難,惟其又需款發放工資遂以借款名義開票質押予甲○○後,方取得分期工程款,乙○○因之心生不滿。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與甲○○在前開施工地點驗收工程時,因甲○○認乙○○仍未依約完工,且工程有瑕疵,雙方再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之故意,以言語「如果你要我繼續幫你作,你就借給我十萬元,如果你不借給我十萬元,我就要拆房子,我就要你死。」等詞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第一八0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以言語「如果你要我繼續幫你作,你就借給我十萬元,如果你不借給我十萬元,我就要拆房子,我就要你死。」等詞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四、爰審酌原告係因被告投擲廣告單在住處信箱,方找尋被告承攬施工,與被告並無夙怨,被告為人承攬施工,既未能如期完工,復且與原告前就工程施工問題已成立調解,允諾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前完工,如未按時完工,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七萬元,有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九0民調字第三三九號調解書在卷可稽,竟仍未遵循履行調解書內容,反出言恐嚇,原告所受精神上驚嚇,兩造各自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七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此有被告當庭簽收章存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朱耀平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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