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十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當時駕車之前僅食用燒酒雞,並未飲用酒類,嗣駕車發生車禍後,亦未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係警員製作警訊筆錄後始實施測試,其測試結果自與車禍當場情況不符云云。
三、經查:⑴被告當時係飲用藥酒及食用燒酒雞之後,始自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欲駛往同縣永和市○○路附近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詎被告嗣提起本件上訴之際,突翻稱當時僅食用燒酒雞云云,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殊非無疑,且被告既稱當時食用者為燒酒雞,自應知悉該等食品中含有酒類成份,詎於食用該食品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所為顯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服用酒類」之構成要件,初不因是否「直接飲用」酒類而有異其認定結果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僅食用燒酒雞,並未飲用酒類」云云,要無足取。
⑵本件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之際,追撞前方 吳其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巡邏警員據報赴該車禍現場處理,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六分許,承辦警員第一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毫克,迨同日凌晨四時十四分許,承辦警員第二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為每公升0‧八七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車禍對造吳其祥於警訊時陳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二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一份、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車禍甫發生後十餘分鐘,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即已高達每公升0‧八毫克,迨歷時一小時餘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維持每公升0‧八七毫克,且二者竟相差無幾,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當場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超過法定標準,其辯稱「未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與車禍當場情況不符」云云,顯無足取。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端,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惠瑛
法官張宏節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