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陸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伍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竟基於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底之某日起至三月底之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三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起訴書誤載為中和市○○街○○○巷○○號三樓三0五室)住處,按每次約
0.二公克之數量,連續四、五次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友人甲○○吸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人另案偵處)。嗣經警先行查獲甲○○後,始循線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查獲乙○○,且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六.一七公克;驗餘淨重五.六七公克),及吸食器、電子磅秤各一個與分裝袋四十四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公訴人另案偵處)等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沒有,被告有在九十一年一月底起到三月底止,給伊安非他命四、五次,不用錢,警訊中所言三次,是伊出錢請被告幫伊去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扣案送驗之二包白色結晶粉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六.一七公克(合計取0.五公克供鑑驗;驗餘淨重五.六七公克)乙節,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910278521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嗣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六.一七公克(驗餘淨重五.六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電子磅秤各一個與分裝袋四十四個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被告之轉讓海洛因犯行有何關聯,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應有未洽,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