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有脫逃罪前科(未構成累犯),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與疏洪四路口處,適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警員實施防飆及取締酒醉駕車勤務。丙○○於警員甲○○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時,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標準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酒精濃度已逾標準值,甲○○因而依法執行對丙○○開立酒醉駕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職務,丙○○請求甲○○不要開立情節如此嚴重之罰單,但為甲○○拒絕,詎料丙○○竟當場咆哮,並將其所駕駛之T五—三九四五號自用小客車駛至疏洪一路外車道中間,下車坐於中間分隔島上,不理會執勤員警要求其將車駛離,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警員乙○○為免交通發生堵塞,乃至引道入口指揮交通,甲○○則前往勸導丙○○將車駛離,丙○○於甲○○勸導時,竟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辱罵「幹!」。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執勤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洲派出所警員甲○○、乙○○分別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張、員警報告書、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結果記錄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因酒後一時失慮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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