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0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返臺後在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則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入境來臺,惟不到兩個月,被告藉故離家即未曾返回原告住所,後來始知被告已於同年五月六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被告曾來電、來信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且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寧德地區民政局結婚登記證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林金環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記載略謂:兩造係經他人介紹而草率結婚,彼此缺乏了解,無感情基礎。被告在臺期間,原告常不在家,且常毆打被告,被告無經濟來源,只好返回大陸生活。被告亦同意原告離婚之訴求。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寧德地區民政局結婚登記證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是本件另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係經別人介紹,基礎並不穩固,被告雖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入境來臺,惟不到兩個月,即藉故離家未曾返回原告住所,後來始知被告已於同年五月六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被告曾來電、來信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且拒絕再來臺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六九三三八號函附出入境紀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許林金環到庭證述屬實,且與被告之書狀答辯情節大致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前揭事實顯示,兩造結婚倉促,感情基礎薄弱,婚後共同生活不到兩個月,即各別居住在臺海兩地,且雙方均有強烈之離婚意願,足見兩造婚姻確呈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實肇因於兩造倉促結婚,且各有所圖,不尊重婚姻制度,無欲繼續維繫本件婚姻所致,應認兩造均有同等之可責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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