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連續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酒「台灣ㄏㄞˋ頭仔」壹仟壹佰零肆瓶沒收;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酒「台灣ㄏㄞˋ頭仔」拾柒瓶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一樓「惠合企業行」實際負責人,乙○○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九久飲料菸酒批發」負責人,二人均明知由九揚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揚公司)所產製之「台灣ㄏㄞˋ頭仔」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國庫署許可所產製之私酒,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日三次以每箱(二十四瓶裝)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之代價向久揚公司購入一百七十箱,再以每箱一千九百二十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特定之零售商以牟利,而乙○○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甲○○購入五箱,並以每瓶一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特定之人,藉此賺取差價。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在上開「九久飲料菸酒批發」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私酒「台灣ㄏㄞˋ頭仔」十七瓶,並循線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前開惠合企業行內當場查獲未售出之私酒,並扣得甲○○所有私酒「台灣ㄏㄞˋ頭仔」四十六箱。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坦承購入由久揚公司產製之「台灣ㄏㄞˋ頭仔」轉售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知情上開「台灣ㄏㄞˋ頭仔」係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被告甲○○辯稱:伊是最近才開始批發酒,來找伊賣酒的業務員 吳國裕 伊有認識,而且當時也有提出證明文件,伊不知是私酒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向甲○○買酒,當時他賣伊酒時有附合法製造之證明,伊並不知私酒云云。然查:
(一)本件扣案之「台灣ㄏㄞˋ頭仔」私釀米酒係由久揚公司所產製,而久揚公司尚未取得政部國庫署核發製造業許可執照乙節,業經證人即久揚公司負責人 吳發貴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國庫署菸酒資訊管理網站中屏東縣內酒類製造業者查詢資料、財政部國庫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庫五字第0九一0三一三五九0號函附卷可稽,是扣案之「台灣ㄏㄞˋ頭仔」係屬私酒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乙○○所稱之證明文件係指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屏東縣衛生局酒類製造業衛生設備合格證明書、SGS公司檢驗報告等,並非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且被告等所提出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屏東縣政府代發,產業類別為食品及飲料製造業,而非酒類。另「屏東縣衛生局酒類製造業衛生設備合格證明書」係屏東縣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就久揚公司之衛生及各項設施經檢查結果符合規定,所發給之合格證明書。而「SGS公司檢驗報告」之採樣日期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是上開三種文件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後才核發,然被告甲○○竟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即向久揚公司購買「台灣ㄏㄞˋ頭仔」二十箱,顯見被告甲○○於未見上開證明文件即已購入私酒轉售,自無從因上開文件誤認上開私酒為合法之可能。
(三)又扣案「台灣ㄏㄞˋ頭仔」瓶身上並無製造許可字號,業經本院勘驗無誤,則被告二人均自承尚有出售其他民營而非台灣菸酒公賣局製造之酒類,足徵其等辯稱不知「台灣ㄏㄞˋ頭仔」係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云云,顯不合情理。此外,復有統一發票、現場照片附卷及「台灣ㄏㄞˋ頭仔」一千一百二十一瓶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被告等前後數次販賣私酒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小利連續販賣私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私酒「台灣ㄏㄞˋ頭仔」一千一百二十一瓶,均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