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第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即不得駕駛,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某朋友處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二九.二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一.一四毫克,此公共危險部分,另由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開朋友處,且其於騎乘機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天候狀況雖為陰天、夜間無照明,然路面狀態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能力、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建國路三段某巷道內騎出,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對向即由西向東之車道內,途經該路段五一七號前,適 盧志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甲○○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正面撞及盧志城之機車,致二人人車倒地,使盧志城受有下頜骨骨折、兩側顴骨骨折、上顎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額頭撕裂傷十二公分、左眼角膜上皮缺損、兩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此造成嗅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盧志城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時、地酒醉駕車並未遵行車道而駛入對向車道肇事,致被害人盧志城受有上開之重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志城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永良 、 程妙玉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國軍高雄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案發現場照片十五幀可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狀況雖為陰天、夜間無照明,然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且依其能力、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二九.二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四毫克),在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騎乘上開機車,且亦未遵行車道而駛入對向車道,嗣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盧志城,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此卷存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二一○四七號函附鑑定意見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見解。又被害人盧志城確實因本件車禍造成下頜骨骨折、兩側顴骨骨折、上顎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額頭撕裂傷十二公分、左眼角膜上皮缺損、兩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及嗅覺功能完全喪失,已無治療可能之重傷害,亦有卷存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明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中榮醫企字第○九二○○○二一五四號函可資證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毀敗嗅能者,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除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外另造成嗅覺功能完全喪失,已無治療可能,業如上開所述,自應屬於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起訴認係犯同條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已如前述,原審未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科,尚有未洽,檢察官依被害人盧志城請求上訴意旨狀所載內容,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因本件車禍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屬良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重傷,所受之損害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汪怡君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