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及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五三號、九十二年度七0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九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代幣及現金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連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各如附表所列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並以此為營業;且甲○○與 江翎嘉 (已由公訴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由甲○○供給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地點,江翎嘉則係上開處所之店員,並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供 陳文忠 以附表編號十所示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其以每新台幣(下同)十元投入機具內換得十分,如押中則分數增加,如未押中則被扣分數,持續投幣把玩,並得以累積之分數,一分一元計算,向甲○○所營之上開賭博場所換回現金,以此為業,所獲利益,並用維生,江翎嘉並為陳文忠洗分,且兌換現金二千元現金予陳文忠。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代幣及機具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在上開各店內當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WIRUNPHANSEREE、SRIKAEWPRADOEM、 鍾寶章 、 陳保源 、 俞志宏 、 許智欽 、 許智傑 、 周志鴻 、 江俊毅 、 林輝德 、 黃文志 、黃志強、 鄭明郎 、 翁金調 及上開各店之店員 楊惠玲 、 吳冠欣 、 黃美香 、江翎嘉、陳怡芬、 沈泰安 分別於警訊時所供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甲○○確有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賭博為常業之行為,亦據看顧店面負責洗分兌換現金之江翎嘉(業經不起訴處分),以及賭客陳文忠於警、偵訊時供述詳確,並有於各該店面查獲時所攝製之照片附卷及如附表所示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代幣及機具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扣案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無照營業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等罪。被告與江翎嘉二人就附表編號十之常業賭博犯行部分,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部分之犯行應係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無照經營電子遊戲機具之營業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機具營業罪。又被告所犯連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機具罪部分,與常業賭博罪之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二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部分,以及附表編號十之常業賭博犯行部分,均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分別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一之犯行部分,就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附表編號十之常業賭博犯行部分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連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機具之營業,雖屢遭警方查獲,仍毫不在意,猶於不同地點處,繼續無照為電子遊戲機具之營業,視國法如無物,以犯罪為等閒,惡性至深,雖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每遭查獲,竟仍持續犯罪之犯罪後態度顯屬惡劣等一切情狀,自應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達懲儆之效。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編號八之代幣二百六十枚均係供犯無照經營電子遊戲營業罪所用之物,自上開機具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金額之現金均係犯無照經營電子遊戲營業罪所得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供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沒收。又附表編號十所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共六台及該機具內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金額之現金,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另賭客陳文忠賭博後所得之二千元現金部分,既非當場賭博之財物,又非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