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夜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丙○○住處(為一樓兼辦公室之住宅),見大門未上鎖,屋內亦無人,竟萌生竊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啟門 侵入該住宅行竊,正著手搜尋一樓辦公桌抽屜內財物之際(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返家之丙○○發現,丙○○立即出聲喝止,並欲以手持之行動電話報警,乙○○見狀,為脫免逮捕,上前攔阻丙○○報警,並與丙○○相互拉扯,雙方由屋內拉扯至屋外,而當場對丙○○施以強暴。嗣乙○○趁機跳上停在門外之上開機車,發動引擎欲逃離現場,然遭丙○○拉住車尾阻其離去,乙○○繼而再腳踢丙○○,並持其所有配戴之安全帽丟擲丙○○,而再次施以強暴,丙○○因而被迫鬆手,致令乙○○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因丙○○已記下乙○○上開機車車牌號碼,經報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北京藥局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持以對丙○○施強暴所丟擲棄置現場之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見被害人丙○○住處大門未上鎖,屋內亦無人,遂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正在搜尋一樓辦公桌抽屜內財物之際,即為被害人返家發現喝阻,其嗣後趁機騎車逃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上述強暴行為之情節,辯稱:伊見被害人要報警,只有口頭上叫被害人不要報警而已,並未與被害人自屋內拉扯到屋外,騎車離去時,亦未踢被害人,更無持安全帽丟擲被害人,是被害人拉住伊機車尾,並抓扯其胸前衣領口,又毆打伊頭部,致其所戴之安全帽掉落,伊僅將被害人揮開而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始終指訴歷歷(見警訊卷第三頁正反面筆錄及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筆錄),且被告當日侵入被害人屋內翻找財物之竊行,及嗣後遭被害人返家發現後,與被害人自屋內拉扯至屋外等情節,均遭被害人住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所拍錄,亦有被害人提供當日之VCD光碟片為證,經警勘驗該光碟內容,明顯可見被告確有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之強暴動作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九二○○○五○八二號函文所附之翻拍照片共二十七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八頁),並有被告棄置現場之安全帽一頂扣案為證,參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有阻止被害人打電話報警,並遭被害人拉住衣服不讓伊離去,伊以手推開被害人,其後發動機車欲逃離時,又遭被害人拉住車尾,伊加速油門逃逸等掙脫情節,足認被告行竊遭被害人發現後,為脫免逮捕,除攔阻被害人報警,並當場對被害人施以肢體拉扯、腳踢、丟擲安全帽等強暴行為,應為事實,可以認定。被告所辯無施強暴等前揭詞,顯為卸責所為,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嗣後為警於右揭時地查獲,乃因警員依據被害人提供被告當日騎乘之上開機車號碼,循線查出該車為被告所使用之情,復有警員出具之報告及上開機車照片附卷供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故犯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如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行,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亦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故本案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尚未得財即遭被害人返家發現而未遂,其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情形,因竊盜行為未遂,故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主文應記載為:「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年八月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刑事裁判指正意見可參考,見80.10.18《80》廳刑一字第一二五九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及刑事確定裁判指正第六輯第一六一頁)。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因其竊盜行為尚未得財而未遂,應以強盜未遂論,故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未遂罪,忽略其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加重條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工作賺取金錢,竟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並於被害人發覺之際,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犯情非輕,危害亦大,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情節,悔意不深,及其前曾有恐嚇、竊盜前科(現於監獄執行前案竊盜罪刑期),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乃被告為脫免逮捕當場持以對被害人施強暴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