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甫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趁行人甲○○不備之際,由乙○○下手搶奪甲○○夾在腋下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國民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一具等物,得手後迅即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詎因車速過快打滑而摔倒在地,由甲○○報警與民眾合力逮捕乙○○而查獲上情,另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當場為警扣得上開黑色皮包一只及皮包內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 蔡煌仁 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乙○○在後座,強拉甲○○皮包拖行三、四公尺,我見狀上前將乙○○拉下車,另一名歹徒則騎乘機車逃逸」等語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各一件及照片八幀等附卷足稽。是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其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該名男子即係 楊錫勛 云云,然查,依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該名逃逸之共犯,身穿黑色T恤,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其與楊錫勛二人均戴深灰色安全帽,楊錫勛穿白色短袖上衣,因為那二天我們都是穿內衣,所以印象深刻」等語,互有不符。是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所為指述為真正,自難遽予認定該名共犯即係楊錫勛。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併此敘明。再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反視弱勢婦女為俎肉,在光天化日之下無視於往來行人之目光,趁被害人行走疏未防備之際,以飛車搶奪之方式公然於街道出手搶奪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生活安全感遭破壞殆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前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竟又再為本件同一手法犯行,全然不知悔悟,惡性實屬非輕。惟同時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搶得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與楊錫勛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乙○○騎乘機車後載楊錫勛,趁日籍人士 菅沼保 代行走而不注意之際,由楊錫勛下手搶奪該日籍人士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九千元、護照及記事本各一件等物品,因認被告乙○○另涉此部分搶奪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其在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述為其唯一論據。而被告乙○○固於警訊中自白上開犯行,然於本院第二次審理中即改稱其曾搶奪一名日籍男性被害人之深色公事包,內有美金、日幣等,但不是起訴書所載之女性被害人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害人菅沼保代於警訊中雖曾指稱:「其遭歹徒搶奪者係一只米黃色皮包
,歹徒係騎乘一部紅色重型機車,後載者穿黑色上衣頭戴紅色安全帽」等語,然依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所稱其與楊錫勛係共乘XZV-四八七號重型機車行搶等語,對照卷附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一紙所載,該部XZV-四八七號重型機車係黑藍色之重型機車,顯與被害人指述之機車顏色不符。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行搶日籍人士時,係戴用深色安全帽,是亦與被害人指述情節不符。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嫌,依法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