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路○○○巷○○號處,明知其向甲○○所購得之三張新台幣千元紙鈔係偽鈔,竟借予其女友戊○○使用,戊○○遂於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體技館前搭乘計程車前往自立路,下車時以其中一張新台幣一千元之偽鈔支付車資,為司機丙○○發覺係偽鈔,報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另外二張新台幣一千元之偽鈔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更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四號判決意旨所認,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於警訊及偵訊中所為證言暨扣案偽鈔三紙(公訴意旨誤載為二紙)為其唯一論據。惟被告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因為友人「 阿添 」購買龍蝦一箱,收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並將該款項交予戊○○,然不知其中有三張偽鈔等語。經查:
㈠本件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三張,係證人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體技館前搭乘證人丙○○所駕駛之二G-五一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自立路口處,至該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抵達目的地時,證人戊○○將其中一張一千元之偽造紙幣交付證人丙○○支付一百三十五元之車資,證人丙○○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丙○○在警訊中證述明確。而該三張千元紙幣,係經證人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內所自動提出而查獲乙節,亦有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再該三張紙幣號碼均相同,且紙質粗糙確屬偽造乙節,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高雄出字第○九二○○○四二二二一號函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承辦員警 施鴻揚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可佐。足見本件扣案之千元紙幣三張係偽鈔乙節,固然堪予認定。
㈡次查,證人戊○○於警訊及內勤檢察官訊問中均係證稱,「該三紙偽鈔係其向乙
○○所借得,其不知是偽鈔」云云,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偵訊中又證稱:「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向甲○○購得該三紙偽鈔後,要求其持該偽鈔出去換成零錢」等語,竟又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乙○○以一張三百元之代價向甲○○購得新版千元偽鈔七張,將其中一張交由其兌換零錢」等語,則就被告何以將本件扣案之三張偽鈔交予證人戊○○乙節,其前後證述已互有不符。再者,該三張偽鈔,除其中一張係經行使交付予證人丙○○外,另外二張偽鈔係同時在證人戊○○身上查獲,已如前述。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持一張千元偽鈔外出兌換零錢云云,已非可信。再者,苟被告有意由證人戊○○將所持有之偽鈔換成零錢,何以僅將其中三張偽鈔交予證人戊○○?參以證人戊○○搭乘計程車之時間為凌晨三時許,衡諸常情,該時店家多已打烊,如欲將偽鈔流入市面洗錢,自應以店家可能因人潮眾多而疏於防範交易尖峰時間為佳,焉有在半夜外出行使偽鈔,徒然引人注意之理?是證人戊○○所證,實與常情
有悖,並非可信。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是國中同學,並未經常往來,僅一起打麻將,曾見過被告女友幾次,不知其真實姓名,亦未曾賣偽鈔予被告」等語,對照證人戊○○對於被告如何向證人甲○○購買偽鈔,及購買偽鈔之地點,均無法具體指明等情以觀,可見其所證有關被告向甲○○購買偽鈔之事,實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證人戊○○所證有重大瑕疵可指,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明知為偽鈔而向人購買,並交付予證人戊○○,則不必更有何有利之證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