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戊○○
丙○○乙○○兼右二人共甲○○同法定代理人兼右四人共同丁○○○訴訟代理人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被告辛○○
(另案在屏東監獄執行中)己○○庚○○壬○○右當事人間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認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裁定移由本院民事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丁○○○各新台幣伍佰萬元,甲○○新台幣壹仟零參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丙○○及乙○○各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丁○○○各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甲○○、丙○○及乙○○各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侵入宏基香菇行,竊取財物及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離去時駕駛上開車輛輾死阻擋其等離去之被害人 李星曉 ,嗣後為湮滅罪證,並將該車燒毀,戊○○、丁○○○為李星曉之父母,甲○○、丙○○及乙○○則為李星曉之妻及子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辛○○、己○○及庚○○認諾原告請求,被告壬○○之前到庭陳述:願意籌錢賠償原告等語。
三、經查,辛○○、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夥同壬○○及庚○○四人,在台中市○區○○里○○○路○○○號宏碁香菇行即原告住處,由辛○○把風,壬○○持螺絲起子及油壓剪,破壞該香菇行之後門廁所窗戶,夜間侵入住宅後打開該店後門,讓另三人入內竊取香菇約五十五包,價值五十萬元許,並竊取該香菇行原告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裝載竊得之香菇(附表一編號三十八),得手後,搬運裝貨之際,適為屋主李星曉發現而亮燈察看,壬○○、庚○○二人見狀分頭逃逸,辛○○駕駛上開香菇行之自小貨車搭載己○○(坐於駕駛右座)準備逃逸時,李星曉匆忙趨前拍打該貨車右前方欲攔阻並逮捕,詎其等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犯意聯絡,雖客觀上均能預見若駕車撞倒或輾壓李星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仍認為可以加速逃走,而不會撞及李星曉,由坐於右座之己○○向辛○○喊稱:撞開他,快開走。引導辛○○駕車逃逸,辛○○乃駕車急速右轉,致撞到站於車子右側欲阻擋汽車前行之李星曉倒地,並壓過李星曉身體,致其受有頸前部表皮脫落,左側肘後部擦傷、左手掌部擦傷、右側前臂前部擦傷、左側大腿股三角部擦挫傷、左側膝前部擦傷、左足趾部擦傷、右側膕凹部擦挫傷、右側膝前部擦傷、右足趾部擦傷、右外踝部擦傷、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十二指腸斷裂、大腸破裂腎臟挫傷、腸壁膜撕裂傷及敗血症併多器官衰竭等傷害,送醫後,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上午六時許不治死亡,嗣後辛○○、庚○○及壬○○共同將上開甲○○所有自小貨車駛至台中縣大肚山區放火燒燬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其等上開犯行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卷證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上開自小貨車為甲○○所有,一九九四年一月份出廠,甲○○係以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購得,距遭竊燒燬時,車齡四年有餘,依平均折舊法,車價約剩一成即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之事實,復據其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為證,被告辛○○、己○○及庚○○認諾原告請求,被告壬○○之前到庭復對此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自小貨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己○○及庚○○認諾原告上開請求,依前揭條文,自應為其等敗訴之判決。而被告壬○○部分,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害人李星曉遭被告駕車衝撞受有頸前部表皮脫落,左側肘後部擦傷、左手掌部擦傷、右側前臂前部擦傷、左側大腿股三角部擦挫傷、左側膝前部擦傷、左足趾部擦傷、右側膕凹部擦挫傷、右側膝前部擦傷、右足趾部擦傷、右外踝部擦傷、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十二指腸斷裂、大腸破裂腎臟挫傷、腸壁膜撕裂傷及敗血症併多器官衰竭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戊○○、丁○○○、甲○○、丙○○及乙○○,遽遭喪子、夫及父之鉅變,頓失所依,其等所受痛苦筆墨難以形容,被害人李星曉於事故發生時,年僅三十三歲又三月,正值青春壯年,為原告戊○○、丁○○○之長子、甲○○之夫,丙○○及乙○○之父,原告經營宏基香菇行,甲○○名下有車輛一部,投資兩筆,被告辛○○、己○○名下均無財產,其等現分別在監執行及在押中,被告庚○○名下有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款一筆(一千餘元)、車輛一部,被告壬○○名下現有車輛二部,已據原告等人及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及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調兩造名下財產歸戶清單屬實,此有上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為憑;而被告自事發後迄今四年有餘,均尚未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分文,且被告日後仍將入監服刑,賠償之日更加遙遙無期,難以撫慰原告等人精神痛苦,原告復未另對被告等人訴請賠償李星曉之喪葬費、醫藥費用、生活扶養費及香菇損失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戊○○、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原告甲○○、丙○○及乙○○各請求一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公允,自應准許。另甲○○請求貨車損失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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