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中國湖南省長沙市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在湖南省長沙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在湖南省公證處辦理公證,原告乃於同年九月三日持結婚證明書向台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依規定申請被告來台居住,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實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來台居住三個月,未料,被告生性乖僻,與原告共同生活格格不入,致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被告返回大陸後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因兩造結識時間短,草率結婚,感情基礎不穩定,婚後未建立夫妻感情,分居兩地,迄今已三年有餘,足見兩造婚姻關係,係難以再維持,且兩造無財產及子女糾紛,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表示:伊與原告係由原告之兄即 鮑化彰 介紹認識,因伊當時沒有工作,無經濟來源,所以原告當時答應給伊生活費人民幣一千元,伊因而與原告結婚,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兩造在長沙舉行婚禮,原告在長沙與被告共同生活二、三個月,八十八年間,原告邀請被告至台灣,同年底,被告乃至台灣與原告居住三個月,惟此段期間,原告與其家人對被告不好,連基本的米飯生活都沒有保障,且到台灣第二天,原告即以伊等去看他嫂子的機會,將被告扔在他嫂子家不管,伊迫於無奈,只好白天在台灣的餐廳幫工,晚上就借宿其嫂子家,原告根本沒有履行其前揭履行扶養義務,為此被告乃離開台灣返回大陸。
四、按近代離婚法雖採有責主義,以配偶之一方有過失者為離婚之要件,故列舉一定之離婚原因。惟婚姻之破綻,不單因當事人之過失而發生,故無法列舉數種之有責原因以網羅一切,故於立法上,一方面擴張離婚原因,凡有一定之原因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者,於當事人雖無責任,亦列舉為離婚原因(如精神病、生死不明等);另一方面,以列舉主義(絕對離婚原因)未臻理想,而又採取概括主義(相對離婚原因)以謀補救。有鑑於此,我國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亦從嚴格之列舉主義,改採例示之概括主義,故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始能認定婚姻破裂。亦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判斷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對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先予敘明。
五、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本件既訴請准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格格不入,致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被告返回大陸後音訊全無兩地,迄今已三年有餘等情,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境台灣,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記錄,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境信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出入境記錄在卷可稽。雖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其有不能共同生活之正當事由,惟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原告與其家人對被告不好,連基本的米飯生活都沒有保障,且到台灣第二天,原告即以伊等去看他嫂子的機會,將被告扔在他嫂子家不管,伊只好白天在台灣的餐廳幫工,晚上就借宿其嫂子家,原告根本沒有履行其前揭履行扶養義務等情,無法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尚難採信。是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返回大陸後,無故迄未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且原告亦當庭表示伊亦不願幫被告申請來台手續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是依客觀之標準,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該事由,兩造之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