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八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結婚,兩造有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後來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返回大陸,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有再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經准許後,被告有將機票及旅行證寄到大陸給被告,被告亦有打電話給原告說她有收到,但被告卻吵著要與原告離婚,並且說她不來台灣了。後原告在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有打電話到大陸要找被告,但被告家人說她已經到大陸璋州、福州、廈門,原告認被告有可能來台灣,就到旗山派出所查詢,結果發現被告已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入境台灣,但被告來台灣後都沒有來找原告,也沒跟原告同居。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原告再去派出所查詢,被告已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就返回大陸。嗣於九十一年七月被告有透過她的朋友打電話給原告說她要跟原告離婚,後被告就失去連絡。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宗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與被告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後來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返回大陸,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有再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經准許後,被告有將機票及旅行證寄到大陸給被告,被告亦有打電話給原告說她有收到,但被告卻吵著要與原告離婚,並且說她不來台灣了,然後經原告向旗山派出所查詢,結果發現被告已經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入境台灣,但被告來台灣後都沒有來找原告,也沒跟原告同居。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原告再去派出所查詢,被告已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就返回大陸,嗣於九十一年七月被告有透過她的朋友打電話給原告說她要跟原告離婚,後被告就失去連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鄭宗進到庭證稱:「(問: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是否有約定被告來台灣跟原告同住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是的。」、「(問:被告是否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有來台灣跟原告同住上開住所,並且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返回大陸地區?)是的。」、「(問:九十一年一月間原告有在幫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且有將入台灣之機票及旅行證寄給被告?)有的。」、「(問: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被告入境台灣之後是否有跟原告連絡或跟原告同住?)都沒有。」、「(問:後來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要離開台灣有無告訴原告?)都沒有。」、「(問:現在有無被告的任何消息?)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代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後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入境臺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自臺灣出境,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入境臺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又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八三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紀錄表及申請書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原告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同居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觀上情,本件被告婚後於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返回大陸,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有再來台灣,然其既未依約定與原告同居,且未與原告聯絡,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又自行從台灣離境未告知原告,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