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獵槍支、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犯竊盜罪,經分別判決確定後,送監執行,竊盜罪部分並接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而至上述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均未遭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九十年間,又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美濃鎮興隆里大埤頭二十八號住處整理環境時,在胞兄 黃炳榮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死亡)房內發現遺有12GAUGE制式霰彈獵槍一枝及12GAUGE制式霰彈十顆,其竟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之。嗣於同年二月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12GAUGE制式霰彈獵槍一枝及12GAUGE制式霰彈十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兄黃炳榮於八十九年間死亡後,其即很少到其兄之房間。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剛好到其兄房間打掃,才發現內發現遺有12GAUGE制式霰彈獵槍一枝及12GAUGE制式霰彈十顆,其即將上述槍彈持有之,準備到後山去打山豬,並將槍彈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上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案外人 陳建彰 載伊到高雄縣○○鎮○○路○○○巷○號之土地工廟前時,遇到被告,被告當時因有酒意,而想要打伊,因伊與被告係舊識,伊就將被告推進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上,結果在被告車上即發現上述之槍枝及子彈等語(見旗山分局警卷),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 林振興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當天,伊在巡邏時接獲民眾報案有人在打架,結果到現場後,乙○○即將扣案之上述槍枝及子彈,交付與伊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上述12GAUGE制式霰彈獵槍一枝及12GAUGE制式霰彈十顆扣案可證。再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五五九一號槍彈鑑定書所載,皆具有殺傷力,而鑑驗時其中三顆子彈已於鑑驗時試射,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証(見偵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三頁)。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述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持有上述槍彈之時間不長,即遭查獲,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雖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犯竊盜罪,經分別判決確定後,送監執行,竊盜罪部分並接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於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即假釋出監,而至上述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均未遭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之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諭知緩刑四年,並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觀後效。至扣案之12GAUGE制式霰彈獵槍一枝及12GAUGE制式霰彈七顆,係屬公告管制之物品而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子彈另外三顆已於鑑驗時經試射而滅失,致無從予以沒收,是本案僅就扣案之12GAUGE制式霰彈獵槍一枝及12GAUGE制式霰彈七顆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