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甲○○因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執行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底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並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初起,均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鄉○○路○○○巷○○○號其友 王文忠 住處等地,均以將香菸點沾毒品海洛因粉末,再燃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至三日即施用一次,最後一次約係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在上址王文忠住處施用。甲○○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在上開 王主忠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生煙霧,以口鼻吸取該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該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十分許
,甲○○偕王文忠同在上址王文忠住處為警查獲,因現場查獲毒品証物(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十點八五公克,羼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針筒、夾鏈袋及羼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均係另犯王文忠所有,於本件案下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亦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偵卷第十五頁可佐;可証與被告自白相符,已可肯認;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甲○○因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執行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猶不知悔改,復在八十九年三月底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在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以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係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手法殊異,所犯又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同有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被告持有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事實記載為同年之十八日下午施用,因與被告在審理中自白有異,惟不另為無罪諭知,附予敘明。受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三、至現場查獲時另扣有:(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淨重三十點八五公克;
(二)、羼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吸管二個、殘渣夾鏈袋三只(三)、及羼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小燈泡)二個等物,因均係同時獲案之另犯王文忠所有,此據被告與王文忠偽造在卷互核無訛,復係扣案在王文忠涉犯毒品案內(有本九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案卷可佐),本件就現場查獲但未扣送本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上揭吸食工具乙批,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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