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間十時許至翌日即同年四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五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四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七四五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德仁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導致控制力、注意力不佳而撞上停放在路旁由甲○○所駕駛之車號自小客車S七—四九二0號自小客車, 朱安林 當時站於車旁,受有右手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經送醫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由醫護人員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一百毫升二六二點七毫克(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三一毫克(MG\L,檢察官誤載為每公升零點五七九毫克),始查知上情。而乙○○嗣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並有腳步不穩、多話等情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後抽血檢驗之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一百毫升二六二點七毫克(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三一毫克(MG\L),又於警方訊問過程中,有腳步不穩、多話等情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緊急生化藥物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次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係酒後駕車自行撞到路旁車輛,於測試、訊問過程中並有腳步不穩、多話等情,且送醫後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一百毫升二六二點七毫克(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三一毫克(MG\L),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肇事、檢測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一百毫升二六二點七毫克(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三一毫克(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等情節,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非差,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