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小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被上訴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訴訟代理人 李國平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所屬駕駛 蕭鍚寬 於告知上訴人發生事故後,上訴人之處理經過為上訴人之課長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簽具本案請專員協助送鑑,並將肇責儘向對造求償…上訴人副理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批示『我車損不大,不主動申請鑑定,但駕駛員照常每日預扣,以備將來賠償,安奬不發』等語,上訴人係判斷本件肇事責任為所屬受僱人蕭鍚寬,至於被上訴人甲○○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尚須送請鑑定及覆議,始能斷定,從而上訴人係於覆議後始知被上訴人甲○○為侵權行為人,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時尚未逾侵權行為二年時效,原判決認已逾二年時效,乃斷章取義違背文理解釋法則、經驗法則。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逾二年時效,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法則,原判決顯係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萬一千四百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初經由訴外人蕭鍚寬告知,始知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廿三時五十分駕車與訴外人蕭鍚寬駕駛其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然根據上訴人在原審最後一次之辯論庭(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提出之「行車肇事處理報告表」(原審卷一二七頁以下),上訴人早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知悉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廿三時五十分發生本件車禍,此由上訴人公司承辦稽查 王成麟 所蓋之章載有日期可資證明,且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簽註之意見,足證明上訴人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甲○○及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情事,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自上開時日起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從此時起算,則其請求權時效早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與日後鑑定或覆議結果如何無涉,蓋只要先起訴請求,在訴訟中亦可聲請鑑定或覆議,換言之,覆議結果只釐清車禍責任之參考而已,對於已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生影響,否則鑑定或覆議結果又經法院推翻時,豈非使「知悉之時點」又因此而變更,顯非立法本旨。
(二)、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台貨北經字第五十五號函(原審被證三
)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台塑貨運公司之損害,然上訴人由王成麟先生回電以覆議結果為斷,而拒絕賠償,足見上訴人早已悉賠償義務人,且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前,嗣上訴人提出「統聯客運公司行車肇事處理報告表」,被上訴人亦據此表證明上訴人早已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均已盡舉證之責任,因此,上訴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各情,均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四百九十二元,送達郵費為一百七十元元,合計為六百六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