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O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交簡字第六六六號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甲○○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O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丙○○、甲○○二人均不知悔改,丙○○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與甲○○共同飲酒後,仍執意駕駛車號000—七二一號重型機車附載甲○○上路,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二路四五一巷五弄之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而行車不穩,經值勤警員 林荒仙 攔檢後擬對丙○○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因乙○○○○之前曾取締過丙○○及甲○○二人,詎甲○○竟仗著酒意攔阻於丙○○及乙○○○○間,語無倫次、腳步不穩,復當場以「我叫你雞巴」、「臭雞巴」(台語)等粗俗、不堪入耳之言語,接續數次辱罵當時依法執行臨檢公務之乙○○○○,嗣經 林荒先 警員請求其他警力支援將丙○○及甲○○帶回警局偵訊,對丙○○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九毫克,一併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荒仙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間有服用酒類之後,駕駛上述之重型機車附載被告甲○○行駛於前開路段之事實;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於證人即警員林荒仙於執行臨檢勤務時,接續數次以上述粗俗、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證人林荒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荒仙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甲○○於上述時、地公然辱罵證人林荒仙時,亦經證人林荒仙當場錄音,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當庭勘驗屬實,是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甲○○於上述時、地數次辱罵警員林荒仙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已有因酒駕被判處罰金三萬元之紀錄,此次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車上路,雖未肇事,然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MG/L),其犯行已危害到一般用路人行車安全,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於警員執行勤務時,竟不予配合,復以粗俗、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警員,其影響警方執行公務之行徑實屬惡劣,應予從重量刑,否則無以維持警員執行公務時之尊嚴,及其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業鑫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