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上 官哲瑋
被 告 李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記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0年2月14日、
未載到期日、票號為CH236099,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本
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記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2月14日、未載到期日、票號為CH236099,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
院為本票裁定,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 上官哲瑋 」之簽名並非原
告本人所為,與原告之筆跡不符,且其上按捺之指印亦非原
告本人所為,系爭本票應係由訴外人 上官羽涵 (原名上官素
妹,即原告之母親)所簽發。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親上官羽涵曾向被告借款,經被告於10
0年2月14日在上官羽涵所經營「上官的家」的店內,將借款
現金30萬元交付上官羽涵,從而上官羽涵方將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並有當時在場之證人 曾小碧 可證,因上官羽涵僅為部
分清償,尚積欠276,000元未還,故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之母親上官羽涵涉嫌冒用原告之名義偽造有價證
券並交付被告,以及冒用 王依凡 (即上官羽涵之女)之名義
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付訴外人 湯杜根 等情,業據湯杜根提出刑
事告訴以及上官羽涵之自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1年度偵字第2208、2392號偵辦中。上官羽涵於102年4月
24日偵訊時,已自承:「(問:妳有無出具本票給湯杜根、
李東蘭?)有。」、「(問:本票上,上官哲瑋、王依凡的
簽名是妳所書寫的?)是。他們是我兒子與女兒,我沒有得
到他們二人同意。」、「(問:你為何要開上官哲瑋的票給
李東蘭?)我欠李東蘭錢,共57萬元(一個30萬元、一個27
萬元),也是李東蘭強迫我偽造的,日期是在100年2月14日
開票當天,因為那天她也是要我把我兒子牽進來,這樣我才
會還錢,她一直煩我,說如果我不偽造,她就要去後備軍人
團管區找我兒子,上官哲瑋在該處上班,我叫她不要去找,
我就簽我兒子的,現場沒有別人聽見與看見」等語,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可見上官羽涵已坦承
系爭本票係伊偽造的,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至於伊辯稱係
受被告之強迫才偽造的乙節,空言無據,不足採信。
㈡佐以原告在本件民事訴狀、本院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以及在101年9月15日警詢筆錄、10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
證人結文上之所為「上官哲瑋」簽名,就其字跡之筆勢、慣
性、轉折、勾勒方式,核與系爭本票上所為「上官哲瑋」之
簽名,迥不相同,應可推斷爭本票上所為「上官哲瑋」之簽
名應非原告本人之簽名。
㈢參以被告李東蘭於本院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
問:可以證明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蓋印的嗎?)因為我當
時就是相信原告的母親,所以沒有注意票據上的簽名是否是
原告本人所簽名或蓋印。後來是因為隔壁服飾店的人跟我說
原告母親不知去向,所以我才會在今年五月聲請本票裁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以及於101年9月26日警詢時表
示:「(問:上官羽涵交給你的本票是由何人簽名的,你是
否知道?)我不曉得」、「該236099號之本票是在何處開立
?你是否在場?)我不曉得。我不在場」等語(見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本院卷第3頁
背面)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以及於102年4月12日偵訊
時表示:「(問:你有無目睹被告上官羽涵開立本票過程?
)沒有,她是寫好再拿給我的。」等語,可見被告僅係收受
上官羽涵交付之系爭本票,並未親眼目睹系爭本票簽發之經
過,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是原告所親自簽發。
㈣此外,證人曾小碧於本院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問:你當時有無看到是何人簽發本票?)當時錢數一數,
原告就拿本票給被告了,我不確定原告是不是當下就簽發好
了,還是之前就寫好了,因為我沒有看到原告當下簽發本票
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證人曾小碧亦未親
眼目睹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亦難認系爭本票是原告所親自
簽發。
㈤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足以印證系爭本票確實非原告本
人所簽發。
四、綜合上述,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記載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100年2月14日、未載到期日、票號為CH236099,票
面金額為參拾萬元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與上官羽涵間之借貸問題,仍
應由被告另循訴訟或協商方式加以解決,此與原告無涉,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