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陳聰華
被   告  呂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4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在台北市○○○路與公園路
口,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12,000元及有5日不
能營業損失7,500元之損害,爰依起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
車沿臺北市○○區○○○路第4車道東往西行駛,行經忠孝
西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上下乘
客,於起駛時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致其駕駛之民營公車右
後車角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發生擦撞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損相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
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
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
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
,比照辦理;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車牌000-00
號民營公車沿臺北市○○區○○○路第4車道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忠孝西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
車上下乘客,於起駛時疏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致其駕駛之民
營公車右後車角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發生擦撞,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距離公車停靠區不
到10公尺,有現場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違規臨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致與被告駕駛之民營
公車發生擦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之民營公車及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應均同為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被告駕駛之民營公車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均同
為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衡量被告與原告過失之輕
重,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50%過失責任,依前開說明即有過
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
修繕費用為11,697元,其中工資11,000元、零件697元,有
聯騰汽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原
告主張修復費用12,000元,與統一發票所載容有不符,應以
統一發票記載之實際支付金額為據。而系爭車輛於97年8月
出廠,至102年1月14日止,已出廠4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4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工資11,000元共11,07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期間為5日,有估價單在卷(見
本院卷第5頁),因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7,500元等語,惟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0年12月27日北市000
00000000號函所示,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於2,000c.c.以
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而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97c.c.
,是原告所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為7,430
元(5日×1,486元=7,430元),依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
為18,500元,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為9,250元(
18,500元×50%=9,25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費用中470元由被告負│
│││擔,餘530元由原告負│
│││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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