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謝政達
被   告 瑞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971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及執行費用1,184元。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上開
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廖春枝積欠原告147,971元及自98年1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利息及自98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在6個
月外,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此業經
本院以98年度促第2335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所確定。
嗣原告知悉廖春枝有受僱於被告並領有薪資之情事,乃於99
年5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廖春枝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並據本院於99年5月21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
31941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廖春枝對其之勞務報酬(含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債權3分之1,在上開
原告對廖春枝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在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已告確定,
廖春枝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與原告。廖春枝雖於100年4月
22日退保離職,然被告有於100年度給付廖春枝78萬元之薪
資,故被告應於該薪資給付之三分之一範圍內,給付原告移
轉命令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並支付上開強制執行費
用1,184元,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合計為169,993元,然
已受償569元,故尚有169,424元未清償,然經原告多次聯
絡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拒絕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31941號執行命令暨扣款債權明細表、所得清
單、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125號債權憑證、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復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31941號清償債務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既未向
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嗣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又查,廖春枝確曾受僱於被告,雖於100年4月22日退保勞
保而離職,此有其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
,然廖春枝於100年度確有自被告領取78萬元之薪資,此有
廖春枝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
頁),系爭移轉命令係於99年5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上開執行卷第10頁),是以原告所
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強制執行費用、支付命令費用之
債權金額,小於廖春枝自被告領取薪資所得78萬元之三分之
一即26萬元。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424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47,97
1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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