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周政甫
被 告 張海華 (即 張靜雯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靜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靜雯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靜雯於民國93年7月14日向原債權人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簽立
國民現金申請書1紙,約定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張靜雯自94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
迄今尚欠本金26,421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迭經
催討而無效。張靜雯已於94年4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
人,應負清償責任。聯邦銀行已將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
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421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94年5月6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張靜雯有欠錢,伊與前妻離婚後,張靜
雯都跟媽媽同住,沒有跟伊住,伊都是租房子並未居住戶籍
地,而張靜雯已死亡多年,都是前妻在處理,伊亦無自張靜
雯處繼承或受贈財產。且張靜雯已成年,借款伊無法干涉,
伊不知道有本件債務,也沒有能力還,伊未辦理拋棄或限定
繼承是因為不知道有欠債的問題,由伊清償本件債務不公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紀錄、國民現金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單、本院家事法庭101年10月26日94年度繼
字第808號函文、張靜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
足憑,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訴外人張靜雯於94
年4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另一繼承人 曾鳳美 已拋
棄繼承),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張
靜雯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債務負擔清
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惟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
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
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
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
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旨。對於繼承
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
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
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
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
任。再者,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
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
產、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簡言
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
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而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
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
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
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尚非顯然失衡
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
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尤應考量為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
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
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
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
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
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
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依一般情形,信用卡或消
費借貸銀行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持卡人、借款人或保
證人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其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
六、經查,被告為被繼承人張靜雯之父親,於87年11月2日(張
靜雯17歲時)與張靜雯之母親曾鳳美離婚,有被告及張靜雯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張靜雯生前戶籍地址固與被告相同,
惟被告辯稱其居住租屋處,自其離婚後張靜雯均與母親曾鳳
美同住他處等情,觀諸張靜雯於93年7月14日申請國民現金
貸款時填載之現居地址並非戶籍地,則被告上開所述尚非不
可採信,又張靜雯於93年7月14日申辦本件借款時為即將年
滿23歲之成年人,且本件原告請求者係小額消費借貸款,通
常係申辦人個人消費使用之債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張
靜雯當時申辦借款一事,亦無資料足認被告與該債務之發生
有何關聯,再者,被告並未繼承張靜雯遺產或於其生前受有
贈與等情,據其到場陳明,亦未見原告爭執,斟酌上開情形
,足認被告辯稱其未與被繼承人張靜雯同居共財、不清楚本
件借款情形,無從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不知要辦理拋棄或
限定繼承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因上開原因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令其等繼承與其無關
連之債務,對其經濟生活應有相當之影響,當屬顯失公平,
本件自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就本件債務之責任範圍,應僅以其繼承張靜雯之遺
產範圍為限。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張靜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6,421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94
年5月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