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玉簡字第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廖學志
被   告  潘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玉簡字第1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1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簡易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盧易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富里鄉○里村○○00號之1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並應付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新台幣陸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
102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6,500元(後經
原告調整為6,000元),按月給付,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
屋。詎被告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房租,已達
二個月之租額;原告於102年4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給付租金,否則將於102年5月31日終止租約並遷讓房屋,
被告收信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約終止而消滅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答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於租約終止後迄未
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清償積欠之
租金,並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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