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19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訴訟代理人 鍾新堂
被 告 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
,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 黃國峰 ,業經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自民國102年3月14日起不存在確定,其餘登記董事 王亞爵
、 陳俊嘉 又分別於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1日發函臺
北市政府商業處表示辭任董事職務,其等是否有權代表被告
公司亦屬未明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訴字第5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公司行使
代理權,經本院於102年6月21日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被告
公司監察人黃愷為其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訴訟應由黃愷為被
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起至101年9月止向原告購買
各種酒類、飲料數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810元,
原告已於101年9月將全部貨品交付被告受領無誤,惟被告
應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屢為催索均置之不理。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
物,應負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19紙在卷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8,8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