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趙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苓
被 告 雷樹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1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22日下午1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七三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無非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0496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然查,本件被告本於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
滅,故本件原告有消滅或妨礙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
⑴謹按:「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此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
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
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復有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明揭斯旨。
⑵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
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7條、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
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⑶查本件被告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0496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然查:
①系爭支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原告友人 鄧信得 利用原告
不在家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簽發,此支票債權對原告應
不生效力。
②姑不論系爭支票是否合法有效,系爭支票既於民國84
年簽發,其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早已於85年間罹於時效
而消滅,原告雖為此之支票發票名義人,亦得以時效消
滅為由拒絕給付。
③ 王崇禮 雖於86年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但原告自85年起即長期旅居住美國,自始自終
未收受任何法院所核發支付命令,且原告斯時居住處所
根本不在台灣,此支付命令是否仍合法有效,已有疑問
。況被告遲至102年5月24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早已超過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5年短期消滅
時效或民法第125條之15年長期消滅時效。本件被
告之前手債權轉讓人王崇禮既未於91年8月22日
前或101年8月22日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被告
遲至102年5月24日始向鈞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顯已逾時效期間,故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確係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從而本件原告得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
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並得於本件強
制執行終結前,向鈞院對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提起異議之
訴,應屬有據。
(二)具上論結,本件被告聲請就本件原告名下不動產逕行查封
、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訴請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84年間以支票代借據,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王
崇禮借用同額度之現款,嗣後於支票屆期日時(即約定還
款日期),原告並未依約清償,屢次要求延期,最後竟因
負債過多而逃避至國外,經訴外人王崇禮依法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
案。而該支付命令因已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得為執行
名義,自不待言。原告係中國民國之公民,雖逃匿至國外
,縱使屬實,但其在國內原有住所,原債權人依借貸關係
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合法送達,確定在案,是原告
空言主張,應無足採。
(二)本件原告逃匿國外多年,雖有部分係屬事實,但其出國前
所負之債務,並不能免除其償還之責,原債權人 王重理 與
原告間係屬借貸關係,並非單純之票據債權。原告不過係
在借貸款項之時,依民間一般習俗不另用借據,而逕用支
票代替借據而已。況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縱使票
據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執票人仍得請求償還。故本件債
權債務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長期時效之規定,是
原告起訴狀之理由陳述,仍未排除長期時效之適用。
(三)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
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
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又「所稱承認,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
此為最高法院26年鄂少字第32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債權人於89年3月立據將其對原告之借款
債權依法轉讓與被告承受,被告承受後再依法於92年1月
22日經板橋郵局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債務人)。除在
函內告知原告債權移轉之事實外,並在信函請原告向被告
履行清償義務,故此函已具有通知債權移轉及請求履行清
償義務之雙重意思表示在內。該函由郵局以雙掛號郵件寄
達原告前在臺北市之住所,並由其姊代為收受,是此通知
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於收受被告之請求及通知函後,
迄無任何否認該項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依上列所述判例
意旨,原告為默示承認該項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屬當然
。依民法之規定,其時效應自原告收受被告之通知及請求
之日起,重行起算,故迄今仍未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
間。原告罔顧兩造間已有時效中斷之事實發生,對此事實
竟不談及,而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撤銷強制執行,實屬無
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
2049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537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實在。被告另否認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以
前詞置辯。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
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
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
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罹
於時效消滅提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時效尚未消滅
為辯。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法院102司執字第53730號執
行卷,茲審酌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
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
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
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
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
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
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參最高法院67年台
上第434號裁判要旨)
2、查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0
49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載明: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而該支付命令於86年7月
25日確定,有該確定証明附於執行卷可稽。本院依職權向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0496號支付命令卷,經該院
傳真以該卷業已逾年限銷燬在案(有該傳真文在卷可參)。而
本件縱如被告抗辯係借款債權,原告於84年間以支票代借據
,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王崇禮借用50萬元之現款,嗣後於支
票屆期日時(即約定還款日期),而非單純票據債權,非依
票據法規定之時效,請求權時效為15年。惟查原債權人即訴
外人王崇禮取得之支付命令於86年7月25日確定。請求權時
效自支付命令聲請時中斷,於支付命令於86年7月25日確定
後重行起算。而被告陳稱於承受債權後再依法於92年1月22
日經板橋郵局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債務人),並在信函
請求原告向被告履行清償義務,寄達原告前在臺北市之住所
,並由其姊代為收受,是此通知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於
收受函後,無否認債權之意思表示等情。惟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67年台上第434號裁判要旨,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
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
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
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
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本件被告雖於92
年1月22日有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但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即
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
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因此自86年7月26
日起算,至101年7月25日該借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
於102年5月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53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所為之執
行程序全部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