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203號
原    告  王錦如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被    告 博愛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秋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修繕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博愛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號7樓房屋頂樓平台先刨除舊有之防水層,以及地坪表
面混凝土粉刷層,除以環氧樹脂,填補頂樓對應客廳天花板漏水
較嚴重如附圖所示第一區、第二區之地坪裂縫外,另再以油毛氈
工法進行頂樓防水工程,以阻斷漏水。
被告博愛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叁
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博愛天下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博愛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起訴請求:㈠被告博愛天下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博愛天下管委會)應將坐落宜蘭縣
○○鎮○○○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地板
,以屋頂熱熔式防水毯施工、女兒牆壓克力防水材施工、屋
頂原有防水層打除、女兒牆高壓水槍清洗等方式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㈡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林秋鄉應連帶給付原告11
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6月27日具
狀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博愛天下管委
會應將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先刨除舊有之防水層,以及地坪
表面之混凝土粉刷層,除以環氧樹脂,填補頂樓對應客廳天
花板漏水較嚴重如附圖所示第一區、第二區之地坪裂縫外,
另再以油毛氈工法進行頂樓防水工程,以阻斷漏水。㈡被告
博愛天下管委會、林秋鄉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7月29日當庭減縮上開聲
明㈡部分為: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林秋鄉應連帶給付原告
10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
㈠更異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
上開聲明㈡金額異動部分,則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9月4日向訴外人 林清旻 買受系爭房屋,並於96年
9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系爭房屋位在博愛天
下公寓大廈之最高樓層,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7條第3款之規定,係屬社區之共用部分
,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
被告博愛天下管委員會自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且修繕費
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而被告林秋鄉既自97年9月26日起擔
任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負有管理監督之責。
詎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竟疏於維護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被告
林秋鄉亦未定期檢視,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修繕
維護該平台,致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造成系爭房
屋客廳、臥室之平頂及牆面嚴重滲水及剝落,致系爭房屋客
廳之平頂壁紙損壞、客廳及臥室之牆面油漆粉刷剝落、木造
天花板損壞(下稱系爭損壞),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博愛天
下管委會、林秋鄉修繕,均未獲置理,原告遂先後於97年5
月4日、100年5月2日自行購買防水材料,進行屋頂防水修復
,而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損壞所須費用包
括室內牆面及平頂油漆費用28,290元、木造天花板更換費用
48,000元,又因屋內滲漏污水,侵害原告之居住權及居住安
寧權,且期間長達逾5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
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2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修復系爭
房屋頂樓漏水部分,及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林秋鄉應連帶
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68,385元,與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漏水與頂樓防水層老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業經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2年5月30日(102)省土技字第223
8號鑑定屬實,故被告仍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原告修復施工
不良、地震所致等語置辯,顯非可採。
⒉又內政部營建署頒布「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僅係供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於約定規約時參考之用,然博愛天下公寓大廈規約
就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既未參考上開範本而明文規定,
則上開範本自不生任何效力,況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僅需刨除
舊有之防水層,以及地坪表面混凝土粉刷層,除以環氧樹脂
,填補頂樓對應客廳天花板漏水較嚴重如附圖所示第一區、
第二區之地坪裂縫外,另再以油毛氈工法進行頂樓防水工程
之方式,以修復漏水,係屬簡單、一般之工程,亦無任何危
及建築安全之虞,且可使建物遠離混凝土等材料因漏水弱化
之危險,自不屬重大修繕,遑論被告於101年9月30日尚結餘
934,980元,亦足以支應本件修繕費用,是被告仍辯稱本件
修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毋庸修繕等語,亦不足採。
㈢並聲明:
⒈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應將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先刨除舊有之
防水層,以及地坪表面之混凝土粉刷層,除以環氧樹脂,填
補頂樓對應客廳天花板漏水較嚴重如附圖所示第一區、第二
區之地坪裂縫外,另再以油毛氈工法進行頂樓防水工程,以
阻斷漏水。
⒉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林秋鄉應連帶給付原告106,2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曾於97年5月4日自購屋頂防水漆施作系爭房屋頂樓平
台,則其遲至101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滲漏問題
,造成系爭房屋木造天花板、壁紙等多處裝潢受損,已罹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
㈡再者,原告既曾先後於97年5月4日、100年5月2日自購屋頂
防水漆施作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
恐係因原告修復施工不良,致生滲漏,而生系爭損壞,況博
愛天下公寓大廈係於85年2月完工,使用迄今已近17年,歷
經無數地震,漏水亦恐係地震致系爭房屋增生裂縫所致,核
與頂樓防水層老舊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修復及賠償損害,
顯無理由。
㈢況且,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並非自然人,顯無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以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與林
秋鄉對漏水修繕事宜置之不理,各自過失共同造成原告損害
,訴請其等連帶賠償,於法不合。
㈣又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層、地坪表面之混凝土粉刷層,為
共有之公共設施,且單獨打除上開設施,恐影響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專用部分,屬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況依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整修費用
為185,194元,已逾10萬元,參照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公寓
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規定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上開整修
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
條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原告未曾提案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未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逕
行起訴請求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修復該防水層,亦於法不合

㈤另原告未曾向被告林秋鄉提出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之事,則原
告以被告對其請求修繕,置之不理,既非屬實,其主張被告
博愛天下管委會與林秋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係於96年9月4日向訴外人林清旻買受系爭房屋,
並於96年9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系爭房屋位
在博愛天下公寓大廈之最高樓層,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7條第3款之規定,係屬社區之
共用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異
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損壞係因系爭房屋
頂樓平台防水層老舊破損所致,有無理由?㈡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主張被告博愛
天下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
林秋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系爭損壞係因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層老
舊破損所致,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勘驗鑑定,其鑑
定結論如下:①經以水份計量測屋內平頂及牆面之含水率,
其量測結果天花板漏水位置,主要有如附圖所示三區,第一
區在客廳落地窗前上方,含水率極高達59.9%,壁紙有脫落
現象,牆面有水痕,粉刷有部分剝落;第二區在客廳大門左
側上方,含水率極高達45%,牆面有水痕,粉刷有部分剝落
;第三區在臥室角落上方,含水率達17.2%至17.8%不等屬微
潮濕,粉刷有部分剝落,其滲水情況較一、二區緩和。②經
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及頂樓,可以發現系爭房屋屋內牆面及平
頂,多處有滲水及剝落之情形,頂樓亦有地坪積水、粉刷剝
落及裂縫之現象,同時比對水份計量測結果研判,本案漏水
之原因應為雨水所造成,蓋系爭房屋自85年建造完成迄今已
近17年,原有屋頂防水層已老舊漸失防水功能,據原告表示
自96年買屋後,由於每逢梅雨季節,系爭房屋屋內牆面及平
頂等便有滲水現象,因此其曾分別於97年5月、100年5月左
右,自行購買防水材料,進行屋頂防水修復,是根據前述及
專業經驗研判,漏水原因與頂樓防水層老舊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其鑑定結論為:系爭房屋因上開漏水,造成客廳平頂
壁紙損害、客廳及臥室牆面油漆粉刷剝落等語,此有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102年5月30日(102)省土技字第2238號鑑定
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且系爭房屋因頂樓防水層老舊除受有
上開壁紙、油漆粉刷損壞外,客廳及臥室木造天花板同受有
損壞等情,亦經本院於102年2月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81頁),堪認系爭房屋確受有
系爭損壞,且系爭損壞係因頂樓防水層老舊,失去防水功能
,因而漏水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損壞係因系爭房屋頂樓平
台防水層老舊破損所致,自屬可採。
⑵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損壞係因原告修復施工不良、
地震所致,與頂樓防水層老舊無關云云。惟前揭鑑定報告已
將原告修復頂樓防水層之情事列入鑑定考量,其中並未提及
系爭損害係因原告修復施工不良所致;再者,被告就此部分
抗辯均未提出反證以資證明,依前揭判例意旨,實難認被告
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所辯,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
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
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
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以時效完成抗辯拒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漏水狀
態屬持續發生侵害之狀態,其時效起算點亦應自請求權人知
悉損害程度底定以為計算,是本件原告應係於知悉鑑定報告
書內容時始實際知悉損害底定程度,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係於102年5月31日送達本院及原告,此有該會
102年5月30日(102)省土技字第223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應於同日始實際知悉損害底定程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罹
於2年時效期間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㈢爭點三:原告主張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
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
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
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
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
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
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
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
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
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
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
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
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
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管理委員會本身縱非最
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依前揭說明,亦應認
被害人得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以符合社會現實並
節省司法資源,故本件原告以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為被告,
主張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尚非無據,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⒉次按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
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
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
7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同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堪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乃屬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無疑。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
,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
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
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
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
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房屋乃博愛天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之一,其屋
頂上方之頂樓平台係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則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及博愛天下
公寓大廈規約第12條前段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
委員會為之。」(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被告博愛天下
管委會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層有管理、維護、修繕之法
定義務,而系爭房屋客廳落地窗前上方及大門左側上方、臥
室角落上方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壞,乃係因系爭
房屋頂樓防水層老舊,致有地坪積水、粉刷剝落及裂縫之現
象,而喪失防水功能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博愛天下管委
員會既有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層之責任
與義務,卻未執行法律及規約所定之職務,使屬共用部分之
頂樓平台防水層保持足以防水之狀態,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受有系爭損壞,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自有管理、維護上
之過失,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裁判意旨,其對原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被告博愛天
下管委會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㈣爭點四:原告主張被告林秋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
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
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
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
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
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
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
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秋鄉擔任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期間,未定期檢視、管理、維護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致系
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壞,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承前述
,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之管理、維護、修繕係屬被告博愛天
下管委會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且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
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
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以博愛天下公寓大
廈規約第9條第1款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並依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執行本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此
有規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被告林秋鄉
雖自97年9月26日起迄今擔任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職務,然其所為均係根據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決議為之,
其本身並無自行僱工維護、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層之
權責,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向被告林秋鄉反應系爭房
屋頂樓平台防水層老舊失修,而被告林秋鄉仍置之不理之情
事,自難認被告林秋鄉有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據此主張被
告林秋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其據此請
求被告林秋鄉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㈤爭點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本件系爭房屋客廳落地窗前上方、客廳大門左側上方、臥室
角落上方漏水,造成系爭損壞,係因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怠
於管理、維護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致該防水層老舊,而有
地坪積水、粉刷剝落及裂縫現象,喪失防水功能所致,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負有修繕該滲漏來源,以
解決此漏水問題,並賠償原告修復系爭損壞所必要之費用。
②而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修復該漏水
之具體方式為先刨除舊有之防水層,以及地坪表面混凝土粉
刷層,除以環氧樹脂,填補頂樓對應客廳天花板漏水較嚴重
如附圖所示第一區、第二區之地坪裂縫外,另再以油毛氈工
法進行頂樓防水工程,以資修復漏水,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為上開修繕
,以阻斷漏水來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至於被告固以前詞辯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防水層之修繕,
係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及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
條之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云云。惟有關
「重大」或「一般」修繕、改良之認定,實際上仍應依客觀
情事綜合判斷,並非僅以修繕費用多寡作為唯一審認基準,
況內政部所發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僅係供作公寓大廈
訂定社區規約之參考,並非當然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且綜
觀博愛天下公寓大廈規約內容,亦未明確規定「共用部分之
重大修繕」之定義,此有原告提出之規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0頁),故本件就上開防水修繕工程是
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之「共用部分之
重大修繕或改良」,自應由本院就個案情況並依一切相關因
素加以判斷。而系爭房屋所生漏水情事,以前述方式進行修
復,其影響範圍除僅限於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區域外,其修繕
方式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指「拆除、重大修繕或
改良」等具有破壞、影響共用部分結構體及增強建築物整體
效能之情況有間,難認本件漏水修繕係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
繕及改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④又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因
上開漏水致生系爭損壞,所需修復費用,其中室內牆面及平
頂油漆費用為28,290元;客廳、臥室矽酸鈣板及木造天花板
(不含水泥漆)費用為40,095元,合計共68,385元,此有上
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博愛天下管委
會給付此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之一
種,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自亦應認為同屬人
格法益之一種。
⑵查本件因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房屋頂樓
防水層,而生前述漏水問題,經原告於101年8月間向宜蘭縣
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催告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修繕,
迄今仍未獲改善,此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第24頁),原告因此每日飽受房屋漏水之苦
,且室內裝潢亦因滲水而損壞,影響其居住之生活品質甚鉅
,堪認並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且已對原
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請求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之精神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博愛天下管委會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回復原狀行為,及
請求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68,385元與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回復原狀
行為,及請求被告博愛天下管委會給付78,3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及鑑定費用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
告博愛天下管委會負擔10分之9即74,781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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