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尤國寶
被 告 陳阿秀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阿秀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