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黃琮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於蘋果
日報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系爭網站)上,遭不特定網
友誹謗及公然侮辱,其中帳號「DarrenHuang」者即為被告
,當時被告曾於系爭網頁上留言數則,指稱原告「關於此人
的品行人格,我就不與置評了…」、「還好跟他已經不是朋
友了,不然真是他媽的…丟臉…」云云,原告已於101年5
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24646號,已移轉高雄),因其他網友身分不詳,檢察
官尚在調查中,原告先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求償,包括
名譽(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共計10萬元。雖然對於新聞
有言論自由,但原告姓名、照片有公開,原告亦非犯罪嫌疑
人,被告上開留言致原告名譽受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主張之留言係伊本人之留言,伊沒有針
對該則新聞評論,伊留言當下是因原告以前曾對伊做一些事
情,伊才會做情緒抒發,丟臉是指伊自己感到丟臉,而非說
原告,這是伊的認知,有這個朋友伊感到很丟臉。該新聞開
FACEBOOK社群網站也是讓網友作評論,每個人都有發言自由
,伊並沒有說出一些低俗、三字經等字眼,如果這樣留言就
能對伊提告那就天下大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蘋果日報101年5月14日刊登「集點達人控 哈根達斯
刁難」新聞(附動新聞影像檔,下稱系爭新聞),並於新聞
網頁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即系爭網站)供網友瀏覽及回
應,被告以其FACEBOOK帳號名稱「DarrenHuang」,於101
年5月14日下午4時5分在系爭網站留言「知道這男的是怎
樣個性的人,這則新聞我就不予置評了!」,又於同日下午
4時54分留言「還好跟他不是朋友了,不然真覺得他媽的的
丟臉」(以下合稱系爭留言)等情,有蘋果日報系爭新聞及
被告系爭留言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留言致其名譽、信用受
損,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
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
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
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
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
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
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
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
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
,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
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
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
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
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
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新聞有其姓名、照片,被告於系爭網站所
為系爭留言已侵害其名譽、信用一節,惟查,系爭新聞係
原告指控店家「哈根達斯」刁難其收集點數之事,為原告
自願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揭露其姓名及照片影像,並由系
爭新聞報導原告與店家哈根達斯間關於收集兌換點數方式
是否適當、顧客權益是否獲充分保障之不同看法,則系爭
新聞所刊載原告或店家之作法及意見,堪認屬可受公評之
事,而由蘋果日報新聞網站所提供連結之系爭網站,亦係
以提供新聞閱讀者留言評論、交換意見為目的。觀諸原告
本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信用之系爭留言,並未涉及事
實之陳述,由被告留言之「知道這男的是怎樣個性的人,
這則新聞我就不予置評了」、「還好跟他不是朋友了,不
然真覺得他媽的的丟臉」等文字,固可能使瀏覽者推論被
告認識原告且對其有負面之評價,惟系爭留言係被告表達
自己見解或立場,均係被告依其主觀感受、價值判斷所為
之評論,應屬其言論自由之範疇。被告系爭留言既非輕率
不顧真偽即為不實之事實陳述,又非對未能確定之事實使
用偏激不堪言詞為意見表達,自難認被告系爭留言係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一節,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