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沛鑫
被 告 劉邦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6
月止,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53,381元及利息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信用卡消費及借貸系爭款項,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已視為到
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款
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
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
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
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
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
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
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
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