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榮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君
訴訟代理人  高少白
被   告  謝文連
訴訟代理人  洪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伍佰玖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伍拾 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7,422元及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凌晨1時4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路○○○巷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孫承鵬 駕駛
之006-D9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經委請欣
慶汽車修理廠議價修復必要費用34,450元(工資13,400元、
材料21,050元),又原告系爭汽車受損修復期間無法營業,
臺北市稅捐處公函所載不超過2000CC之計程車每日銷售額
1,486元計算,修復期間2日無法營業,請求被告給付營業
損失2,972元。以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37,422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本件事故系爭汽車只有保
險桿損失,被告僅同意賠償保險桿金額;又營業損失部分應
扣掉成本即油錢,被告僅願給付每日1,000元,共計2,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系爭
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車損照片、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函文在卷為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2年5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
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系爭事故肇因
研判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被告
對於上開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因被告
過失所致等語,堪以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過失致原告系爭汽車受損害
,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34,450元等語
,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於系爭事
故僅保險桿受損一節,惟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汽車損壞情形「後車尾擦撞痕
、後保險桿鬆開」等情,並有車損照片可參,而依估價單
所示日期及其維修項目,對照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車損部
位尚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系爭汽車
維修項目中有何非屬系爭事故所致或有何不合理情節,本
院參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系爭
汽車維修費用34,450元,其中13,400元為工資、21,050元
屬零件費用,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438/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9
年7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1年12月24日,使用期間約
為2年又6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
額應為5,192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汽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應為18,592元(計算式:工資13,400元+零件費用
5,192元=18,592)。
(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不超過2000CC之營小客車,依臺北市
稅捐處查定銷售額之函文記載每車每日營業所得1,486元
,其進廠維修2日,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972元一情
,固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處函文、欣慶汽車證明書附卷可
佐,惟被告辯稱原告上開營業收入應扣除油資等成本,每
日願給付1,000元等語,原告到場對於被告上開陳述表示
無意見,則依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
損失2,000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必要修復費用18,592
元、營業損失2,000元,共計20,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
├──┼────┼──────────────────┤
│1│11,830元│21,050元×(1-0.438定律遞減折舊率│
│││)=11,830元│
├──┼────┼──────────────────┤
│2│6,648元│11,830元×(1-0.438定律遞減折舊率│
│││)=6,648元│
├──┼────┼──────────────────┤
│3│5,192元│6,648元-6,648元×0.438定律遞減折│
│││舊率×6/12月=5,192元│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 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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