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53號
原   告  黃景楚
被   告 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沐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1日就鹿港「2012年台灣燈會」銷售
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按系爭協議第5條、第
6條之約定,因參加「2012年台灣燈會」之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由原告支付,被告於燈
會結束後,收到主辦單位退還之系爭保證金後,第2天即應
退還予原告,原告按系爭協議先行支付系爭保證金,嗣燈會
結束後主辦單位將系爭保證金退還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
詎被告竟拒絕返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已收受主辦單位退還之系爭保證金30,000
元,惟原告尚欠被告貨款304,682元,是本件被告主張抵銷
。查兩造於100年12月19日所簽訂之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第
10條約定,被告於簽立本書之同時,先支付第一次貨款
334,628元,第二次貨款304,682元於101年1月12日支付
。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即先行出貨部分商品(第二次貨款
304,682元所購商品)予原告,惟原告以部分產品有包裝及
保存期限過短等問題,是兩造於101年4月16日簽訂換貨協
議書加以解決,即原告應先將欲換之貨品寄至被告指定地址
,迨被告收到欲換之貨品時,再將更換後之貨品寄給原告。
被告屢屢與原告聯絡,要求原告將欲換之貨品寄給被告,然
原告卻遲遲不履行,是以原告受領遲延,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故被告自得依兩造所簽訂之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第10條之
約定,主張原告尚欠被告第二次貨款304,682元,且被告並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案號:
101年度板簡第1664號判決)故被告於本件自得主張抵銷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日就鹿港「2012年台灣燈會」
銷售事宜簽訂協議書,按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之約定,
因參加「2012年台灣燈會」之保證金30,000元由原告先支付
,被告於燈會結束後,收到主辦單位退還之系爭保證金後,
第2天即應退還予原告,原告先行支付系爭保證金,嗣燈會
結束後主辦單位已將系爭保證金退還予被告等情,業經其提
出系爭協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之點厥為:被告得否以貨款抵銷?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告抗辯於100年
12月21日即先行出貨部分商品予原告,原告尚欠被告第二
次貨款304,682元主張抵銷,並另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經101年度板簡第1664號
判決理由:「…又原告(即本件被告)雖依約請求被告(即
本件原告)給付第二次應支付之貨款30萬4,682元,於扣除
其主張抵銷應返還被告之保證金3萬元後之金額27萬4,682
元,然另查被告給付之第一次貨款實為35萬元,已提出上開
匯款申請書佐證屬實,因此依兩造系爭進貨買賣契約約定之
總價款63萬9,31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第一次貨款,原告得
請求剩餘之貨款金額應為28萬9,310元,雖原告自行主張抵
銷上開保證金,於其本件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債權,按其
性質應不得主張抵銷,而原告自行主張抵銷僅請求給付貨款
27萬4,682元,仍於上開其得請求之28萬9,310元範圍內,
自仍應予准許」。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保證金在另
案中,被告雖有作抵銷之主張,但並未經法院判決理由實質
抵銷,故並不生既判力之問題,原告並無重複起訴。且該案
件之主文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原告(即本件被告
)通知準備將如附表所示尚未出貨貨物交付運輸公司裝船同
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是以,
原告自得就被告於該案主張之貨款債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貨款,而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陳該
案之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是以,被告自不得主張上開之貨款
債權於本案抵銷原告之系爭保證金債權。故本件被告主張以
貨款對原告之保證金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洵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1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