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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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楊家棟
訴訟代理人 廖哲祥
被 告 江郁慧
訴訟代理人 彭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復
興街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撞擊,致原告上開車輛嚴重受損,經調解未果,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復損失
工資13,100元、材料39,050元、烤漆塗裝12,1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50元,及自民國102
年7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金額不爭執,惟本件車禍伊的車
輛亦有受損,且依照鑑定結果肇事主因係原告沒有禮讓,應
該要負比較大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3月28日2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復興街交岔路
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上開車輛受損,並因此支出修繕工資13,100元、材料
39,050元、烤漆塗裝12,100元,合計64,25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卷宗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於前述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致
原告當時所駕駛上開車輛受損,並由原告支出修繕費用等情,
應堪信為真實。
㈡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車禍,其顯
有過失,且與原告因此受有車輛毀損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應認有過失,且本件經送往臺灣省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而認原
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之次因,此有該會102年5月31日花
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
51-54頁)。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
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60
、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以修理
費用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
,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受損而須支出修繕費用包
括⑴工資13,100元、⑵材料39,050元、⑶烤漆塗裝12,100元,
合計64,250元,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本件原
告所駕駛之車輛出廠日期為97年1月,事故發生日期為102年3
月28日,顯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材料)部分之折
舊額應為資產成本10分之9即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理費用材料部分為3,905元(計算式39,050-(39,050×
0.9)=3,905),是本件原告因修車所費用所受損害為29,105
元(計算式:13,100+3,905+12,100=29,105)。又本件原
告應自負百分之60之責任,是原告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1,642元(29,105×40﹪=11,642),逾此部分,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