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元。
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會
計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惟被告並未給
付原告102年1月份至3月份之薪水,被告僅通知原告公司
已遷移至桃園縣,然卻未明確告知上班地點,是原告已於
102年4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33,333元(計算式:年資1年8個月,月薪40,000元,依勞
退新制計算:40,000×(1﹢8/12)×0.5=33,333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9日之薪資、資遣費及發給非
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333元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之
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要無疑義。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年1月1日
至4月9日之薪資132,000元,自屬有據。
五、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動基準
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亦有準用,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所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惟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則規定:「第12條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自
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
為40,000元,年資為1年7個月又9日,是本件應適用新制
計算資遣費,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每月薪資平均
為40,000元,資遣費之核算應為32,160元【計算式:40,000
元×0.5(1﹢7/12﹢9/365)=32,160元】。
六、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
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
件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132,000元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2,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
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
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文松